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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的双重标准——孙某案判决书评析

2019-12-23 梁雅丽 字号

  【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自2003年至2005年担任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因工作需要调离船管公司到上级单位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船运部任职,2008年辞职。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7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孙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170号刑事判决。

  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两项罪名均作出有罪认定,但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即在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采用了严格标准——通过缩小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把集装箱租赁业务排除于经营范围之外,从而为孙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找到了“依据”;而在孙某受贿行为的认定时,对孙某的“职权”,却采用了宽松的标准——通过将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到包含船舶买卖居间等领域,而将孙某利用个人知识、经验和技能为周某某、陈某某购买船舶提供便利的行为,认定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从而为判决孙某犯受贿罪找到了“依据”。就同一判决中对于两个行为适用了截然相反的标准,下面笔者就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也是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及其所阐述的理由加以评析。

  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滥用职权的事实认定及其所持理由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针对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的有罪判决,关键在于其是否滥用了职权。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

  法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批复等认为,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机务、海务管理,安排维修等在内的船舶管理业务,没有集装箱租赁业务。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从事的集装箱租赁业务未依法经工商登记,属于超经营范围的行为,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是明知的。显然,法院对于“职权范围”做了缩小范围的限定,即严格以“工商登记范围”为职权的边界。

  2.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

  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经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船舶管理,而船舶的种类繁多,集装箱船就是其中之一;集装箱船就是以集装箱作为装载货物的工具,因此集装箱是集装箱船舶运输的必备工具,或者说是集装箱船舶的有机组成部分,否则即无所谓集装箱船舶,就像卡车的车厢即为卡车的组成部分一样。因此,集装箱租赁就是(集装箱)船舶管理这一主营业务的合理、自然的延伸。在商法理论上,商行为的最基本或最主要的分类是基本商行为和附属(辅助)商行为。通俗地讲,基本商行为就是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主营业务,如本案中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船舶管理即是;附属商行为是公司为了基本商行为的主营业务的顺利实施而附带进行的行为,如船舶运输企业附带进行的货物仓储业务即是。而本案中,相对于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营业务(集装箱)船舶管理而言,集装箱租赁业务较之于附属商行为更接近主营业务,甚至就是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

  3.集装箱租赁业务并未超出了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

  从逻辑上讲,(国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或来自董事会授权、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等。而董事会对董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而事实表明,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与俄方之间的业务分为船舶管理和集装箱租赁两部分,公司业务部门在收到俄方支付的款项后,均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与俄方确认款项的性质,财务部门则根据业务部门的确认而分别作为船舶管理费和集装箱租赁费入账。而且从2005年起集装箱业务单独列作租箱费用科目,财务部门也是根据业务部门与俄方确认的付款性质,分别作为船舶管理费和集装箱租赁费入账,并报公司领导审阅同意。且上级单位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船舶管理公司的集装箱租赁业务是明知的。

  由此可见,虽然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业务范围没有集装箱租赁业务,但上述事实表明,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已经通过默示授权而使李某某、孙某具有了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的职权。而且集装箱租赁业务并不是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的业务领域。因此,孙某所为的集装箱租赁业务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基于此,法院判决孙某犯滥用职权罪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此前提下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孙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明知与同意下开展的集装箱租赁业务,完全是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所为的职务行为。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错误。

  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受贿的事实认定所持理由

  1.法院确认的孙某受贿的相关事实

  1)被告人孙某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担任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航运部副部长并主持航运部各项工作,此前担任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并主管经营业务。

  2)船舶买卖、租赁等业务不是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为了让船东将购买的船舶交公司管理,为船东提供了相关船舶信息、技术咨询、介绍租船单位等服务,孙某的行为代表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

  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10月,原交通部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船舶经营人可以提供的业务范围包括船舶买卖、租赁等船舶管理服务。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船舶管理经营人在经营范围内为周某某、陈某某提供了相关船舶信息、技术咨询、介绍租船单位等服务,孙某作为具体负责人是在履行公司所赋予的职责,其行为代表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孙某为周某某、陈尚斌所提供的服务,既是公司船舶管理业务的衍生,也是孙某的职责所在。因此认定孙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孙某并未利用了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周某某、陈某某与孙某曾担任副总经理的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船舶委托管理关系,但是根据船舶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交通运输部《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之规定,船舶管理业务仅仅是为船东的船舶适航需求提供服务的业务。而孙某所任职的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船舶买卖、租赁业务,而且该业务实施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取得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即使该公司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其实际上的经营范围就有船舶买卖、船舶买卖经纪、船舶租赁经营等业务。即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若要实际开展船舶买卖、船舶买卖经纪、船舶租赁经营等业务,必须持主管机关核发的“许可证”到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以后,才成为其实际上的经营范围。就像某个人通过司法考试取得了资格证,并不意味着他就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其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被录取以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道理一样。因此,在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既未取得从事船舶买卖、租赁的经营许可,也未与周某某、陈某某等签订为其进行船舶买卖等相关业务的协议,显然被告不具有公诉人认定的职务,当然也就无职务上的便利可言,同样也无利用该职务上之便利的可能。所以,以该公司船舶管理的身份推定其具有船舶买卖等相关业务,既无客观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显然,法院在对孙某受贿行为认定时,对于其“职权”的界定则采取了扩张的解释,在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认定上,完全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人为地将“船舶买卖、租赁等业务”,认定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且用一个“等”字将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张到提供船舶买卖居间等领域,从而为将孙某的行为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找到“根据”。而实际上,孙某是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为他人提供船舶买卖等信息,这不在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而且孙某的这一个人行为既为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既带来了船舶管理业务,同时也为公司谋取了佣金收入。这不但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自己从中收取好处,反而是“以私为公”的行为。

  至于将孙某以借款名义所借款项认定为受贿,更是对事实的肆意歪曲。无论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还是从法律关系的形式上,孙某与周某某、陈某某之间显属于借贷关系。至于是否约定有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且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借贷关系。再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也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法院对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评判,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即在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采用了严格标准——通过缩小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把集装箱租赁业务排除于经营范围之外,从而为孙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找到了“依据”;而在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受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却采用了宽松的标准——通过将上海某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到包含船舶买卖居间等领域而将孙某利用个人知识、经验和技能为周某某、陈尚斌购买船舶提供便利,而且为公司带来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从而为判决孙某犯受贿罪找到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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