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王文襄故意杀人案
2019-12-23 王九川 字号
【案情简介】
王文襄原系黑龙江省信恒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11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具体指控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文襄与某建筑公司经理钟某因拖欠工程款一案,经法院判决,王文襄赔偿钟某近1000余万元。王文襄怀疑钟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使其败诉承担经济损失,遂对钟某产生不满。后双方互相举报偷税犯罪,关系恶化。2008年12月,钟某又因房产更名等事由将黑龙江省信恒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双方矛盾激化,王问襄遂产生绑钟某之念。经与时任秘书被告人白鹏预谋,白鹏向被告人于某提出绑人之事。后由王文襄提供资金,白鹏、于某购买作案工具。经多次跟踪、踩点,于2009年5月18日在某小区地下停车场,于某用绳索勒住钟某颈部,白鹏用手捂住其嘴部,将其按倒后用胶带封住嘴部,缠住双手,将其放置于轿车后备箱内,驾车至某废弃砖窑内,见钟某死亡,遂购买汽油焚尸。期间,白鹏、于某将钟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经法医鉴定:钟某系死后焚尸。
2009年12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处王文襄、白鹏死刑,于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7293.45元。三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此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死刑。
此案有一定社会影响,曾被媒体多次报道。
【辩护思路】
在庭前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等准备工作中,辩护人发现这起案件与常见的“雇凶杀人”不同,即未发现授意、预谋杀人的事实,但存在授意非法拘禁的行为,而死亡后果是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发生的。预计在庭审中关于第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这个问题上,会产生较大的争议。
在辩护中,首先结合证据对预谋、准备阶段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指出他们都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不具备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共同的直接故意,其共同故意是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法庭上公诉人、被害人代理人提出两个观点:对“绑架”持放任态度导致死亡发生,属于共同犯罪,为间接故意杀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并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对此,辩护人就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别结合案情进行反驳,指出从本案的预谋到实施阶段,第一被告人都不具有明知被害人会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另外,从死亡后果和各被告人行为关系的角度,再加以论证。死因不明确是本案事实上的最大问题。而在认定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的前提下,如何判断第一被告人与死亡后果的关系?后两名被告人行为的转化是本案不能被忽视的一个特点,他们在实施中的故意超出了第一被告人指使的故意,其行为性质由非法拘禁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而第一被告人不在现场,不具有这种转化的条件与可能,他的故意的内容没有变化,行为的发生与他有关,但行为的转化与他无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第一被告人的行为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在正面否定故意杀人的指控,并对控方具体观点逐一反驳后,考虑到本案的背景和影响、第一被告人被追责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其行为的非法性加以分析。对此主要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展开,将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归为索债型非法拘禁。关于其中“债”的理解,控方有不同观点,辩护人强调指出,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中,对债是否合法和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过错没有要求。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王文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就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公诉意见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文襄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该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法拘禁罪。
1、起诉书中关于“预谋”的事实认定不清。
起诉书中认定:“王文襄遂产生绑钟某之念。经与时任其秘书的被告人白鹏预谋,白鹏向被告人于某提出绑人之事,于同意。”这里包括三部分事实:
一是在和白鹏预谋前王文襄产生“绑”的想法的事实,二是白鹏和于某预谋“绑人”的事实,其犯意都与杀人无关。而关于王文襄和白鹏预谋的事实,起诉书中并没有给出明确认定。
2、根据有关的口供(讯问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王文襄和白鹏预谋的的事实如下:
王文襄和白鹏几次谈到对被害人钟某采取“绑”的行动,“绑”的具体内容包括:(1)强行将被害人钟某带走;(2)将其关押在某一地点;(3)在向钟某问明有关打官司的情况后,将他放走。王文襄反复强调的行动的最基本要求是:“不能出人命”——不希望并且要避免钟某死亡,并特别强调“别冻死”。关押环境要符合基本的生存要求,没有合适的房子,就找菜窖,在他看来,因为当时为春节前后,天气寒冷,菜窖是既能防止被害人跑掉、又能避免被冻死的场所。
这些就是王文襄授意的内容,也是王文襄和白鹏预谋的内容。
3、这些事实表明,王文襄和另两名被告人都不具备非法剥夺钟某生命的共同的直接故意。
王文襄没有指使白鹏去杀钟某,他们也从来没有讨论过这样的问题。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白鹏的供述证明王文襄曾指使他杀人——他曾供述王文襄某一次气愤地说“做了得了”——这一孤立说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即使说过,后来王文襄的言行也足以证明这不过是一句气话,情绪化的言辞绝不等于犯意表示。代理人还认为,白鹏曾供述当问王文襄是要“绑”还是“做”时,王没有说话,这表明他默许杀人,这显然是一种带有目的的推测,为什么不能有其他的可能?在三名被告人的35次讯问笔录、以及10张讯问录像资料中,大量的口供内容都能够推翻这种推测,足以证实:王文襄不仅没有指示或默认杀死被害人,还在告诫白鹏不许杀人。
就白鹏和于某的预谋、准备行为看,也是在按照“绑”的要求去实行:二人反复讨论对钟某采取何种手段,这期间还问过王文襄,最后明确“还是绑”;在地点的选择上,他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去寻找既能关押人、又不会冻死人的场所,包括菜窖;在工具的选择上,他们使用了细绳、胶带、电警棍这一类制服性工具,目的就是使对方失去反抗能力而不至于死亡。这些事实表明,他们对行动持有一定的谨慎态度,不希望因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致使钟某死亡。
虽然就最后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和方式,他们没有告知王文襄,但他们也是准备按照将被害人强行带走关押并确保不致死的要求去做。所以,在具体实施前,王文襄和另两位被告人形成的共同的意思联络就是:把钟某强行带走关押,也就是所谓的“绑”,而不是夺取生命。
可见,王文襄和另两位被告人不具有积极追求死亡后果发生的态度,王文襄多次强调不允许出现这一后果;白鹏、于某所进行的预谋、准备,也表明他们在如何避免死亡的问题上进行过认真考虑,如果追求死亡后果,不会做这样长期、繁琐的准备,按照白鹏的说法:“我就是按照绑钟某的目的去做的。只是我们手重了,才把钟某弄死了。我要是想弄死他,一刀就完事了,何必那么麻烦呢!”于某也证实了他们的这一目的。
因此,就上述事实来看,在主观方面,三名被告人都不具备非法剥夺钟某生命的共同的直接故意,他们的共同故意是采取非法手段限制钟某的人身自由,他们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代理人所谓的王文襄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4、上述事实也表明,王文襄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公诉人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属于间接故意共同犯罪,白鹏、于某在实行“绑”的行为,放任死亡的发生(所谓“下手重”),王文襄对此持放任态度。
辩护人认为,关于出于间接故意构成共同犯罪的解释,目前还有很大争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适用,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时,不能作出这种认定。
间接故意,以“明知”为前提,所谓“明知”,必须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持确信的态度,相信这样的结果一定会发生。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预谋阶段,王文襄确信将被害人强行带走的行为一定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有关预谋的事实足以证明这一点;放任结果的发生要以明知为前提,既然不存在这样的“明知”,也就谈不上“放任”,当然不能构成间接故意。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绑”,不能做任意的扩大的解释,不能把“杀”的行为放到“绑”的行为中,而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理解行为人所说的“绑”的具体含义。本案的证据表明,王文襄和另两位被告人对“绑”的共同理解是——以使对方失去反抗能力且又不致人死亡为标准,采取捆绑等手段强制对方屈服,并将其带到某地点关押,并防止其死亡——这样的行为,当然不是杀人行为。所以说,不能把王文襄明知“绑”违法而去实施扩大解释为明知“杀”违法而放任实施。
就实施阶段看,王文襄事前并不知道行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无法预知行动的后果,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后,也不可能要求继续实施关押被害人的行为,这时被害人死亡后果已经发生,也就谈不上明知将要死亡而放任其发生的问题。
另一位诉讼代理人认为,在被害人被放进车后厢后,白鹏接到王文襄的电话让他去海南,因为电话中没有提到被害人的死活问题,所以属于明知钟某没有死亡而放任死亡的发生。这种说法不可信,因为关于是否电话告知死活一事,白鹏的证言多次反复,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作为与王文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其说法可信度较低。而与王文襄不相识、从未就该行动进行过直接沟通的被告人于某,和王文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供述较为可信,他明确证实白鹏当时电话告诉王文襄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经过。
退一步讲,即使白鹏的说法成立,要证明王文襄具有放任死亡发生的故意,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在通电话时,被害人没有死亡;(2)当时王文襄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2)当时王文襄明确告诉白鹏继续捆绑、秘密关押或丢弃被害人,然后离开不管;(4)被害人因为上述行为最终死亡。如果这每一项事实都不能得到证实,就无法认定王文襄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明知发生而放任发生的故意。
连诉讼代理人自己都承认,王文襄的这种“漠然置之”,是以“假设”白鹏的这种说法成立为前提。在白鹏自相矛盾的口供中选取对自己观点有利的几句话,然后进行假设推理,显然不合逻辑。辩护人建议对相关的口供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比对,这样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公诉人还认为,王文襄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并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里混淆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属故意犯罪,如果“过失”成立,就不可能是故意杀人。这种推测性的分析也表明,公诉机关在否定王文襄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的同时,对于自己主张的杀人间接故意成立的观点也持有一种疑虑的态度。
因此,既不能证实王文襄明知钟某会死亡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其放任死亡发生的事实,从本案的预谋到实行阶段,王文襄都不具有明知被害人会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5、既然诉讼代理人所称的直接故意杀人(“雇凶杀人”)和公诉人支持的间接故意杀人都不能成立,又如何解释被告人王文襄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点上,起诉书中再次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即:对被害人钟某死亡的原因认定不清。
首先,钟某的死亡和当时白鹏、于某实施“绑”的行为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目前,并没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实。侦查机关的《检验意见书》写明:“无法明确死亡原因”、“系死后焚尸”,这属于死因不明。结合现场监控录象与口供材料分析,其死亡和这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有明显的关系,但这一行为是否为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给出完全肯定的结论,并不能排除其他死因存在的合理性怀疑,比如:被害人的死亡是否为原有疾病等因素和二被告人行为因素共同导致?
在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中,最为直接的认定就是“见钟某死亡”,并没有提及死亡和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关系;关于法医鉴定(《检验意见书》)的结论,起诉书只引用了“系死后焚尸”的结论,而没有把关于死因的直接结论(“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写进去。死因不明,如何确认杀人事实?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
那么,在认定白鹏、于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王文襄的行为同死亡后果间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起诉书中没有给予明确的又一处关键。
由于王文襄不在现场,事前也不知道白鹏、于某的行动计划,所以只能从此前他和白鹏的预谋行为,从他的犯意内容来分析这个问题。王文襄的故意,属于明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他只提出结果要求:把人绑来,并且保证不出人命,对于“绑”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手段没有明确授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在实行中发生的,其最终结果超出了王文襄的犯意。
现场的两位被告人用绳勒被害人颈部,实行这种暴力方式不是出于王文襄的要求,也和他明确的“别出人命”的行动原则不相符,两位被告人在现场行为的目的是使对方昏迷不再反抗、喊叫,但袭击的部位和力度表明他们对这种行为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发生了超出事前预想的后果。
所以在主观上他们已经由强行将钟某带走限制其自由的直接故意转化为杀人的间接故意;王文襄不在现场,不具有这种转化的条件与可能,他的故意的内容没有变化,白鹏、于某实施中的故意超出了王文襄指使的故意,其行为性质由非法拘禁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发生与王文襄有关,但行为的转化与王文襄无关。这说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王文襄的行为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他不应对转化的后果(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王文襄在这里具有“组织、策划”的作用,应该对被领导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后果负责。三名被告人并没有形成犯罪集团,公诉人的上述界定与被告人的行为特点不符。从主观故意、行为的因果关系方面判断,王文襄应该对非法强行将钟某带走的行为承担负责,对死亡后果没有直接责任,白鹏、于某应对全部的行为后果都负有责任。
以上分析充分说明,指控证据不能证实王文襄具有指使杀人的直接故意,也不能证实具有明知而放任杀人的间接故意,王文襄没有实施杀人的具体行为,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6、既然王文襄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对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从行为特征看,“绑”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种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既可能是非法拘禁,也可能涉嫌绑架,由于被告人一再使用“绑”的说法,很容易被当作“绑架”的犯意表示。
从主观上看,绑架的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具有其他非法利益,其手段是将被害人扣为人质,非法拘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另外,绑架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一般不相识、无往来,而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往往具有经济纠纷或其他利害关系,且被害人有时具有过错。本案中不存在扣押人质、勒索钱财或提出其他非法利益要求的行为,对这一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王文襄和钟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利害关系,也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实,这一点双方也没有分歧。
王文襄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的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非法拘禁,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非法拘禁:索债型非法拘禁。
按照这一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包括这几个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第二,行为人是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第三,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一,关于王文襄和钟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债权债务的表现形式是多样性的,在实践中很复杂,本案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为两起民事诉讼,指控卷宗(三)中相关的诉讼文书材料能够证实。
诉讼代理人认为,民事案件(指第一起官司)已经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还有一起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开庭,而对前一个案件,王文襄仍在继续申诉、控告。
诉讼代理人还强调:民事案件已经判决,被害人钟某无过错,王文襄没有理由再找钟某。这是一种误解,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中,只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成立,对债的合法性没有要求,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过错也没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索取高利贷、赌债尚且不影响非法拘禁的定性,何况本身就存在极大争议的民事债权?
第二,关于王文襄“绑”钟某的目的
王文襄为第一个民事案件申诉,为第二个民事案件应诉,后一个案件也是因为前一个案件引起,他怀疑这两起案件中有不正当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会影响后一个案件的结果,也不利于前一个案件的申诉,所以要找钟某沟通;因为钟不愿见面,又担心钟不能说出实情,所以采取这种非法的强制方式,并准备在向钟某“问清楚”后放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挽回损失,避免发生新的损失。
公诉方认为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但又不能证明王文襄“绑”钟某的真实目的,说王文襄因为“不满”、因为“矛盾激化”,所以预谋“绑”,那么为什么“绑”?诉讼代理人所说的以报复杀人为目的(直接故意),公诉方并没有认同,但又不能证实行为的真实目的。关于“绑”的目的,也是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清楚的一部分事实。
如果不能认定王文襄具有索债的目的,对其行为该如何定性?根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也应符合非法拘禁的主要要件,除非有更加符合被告人行为特征的其它罪名。
第三,王文襄实施了与他人非法限制钟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因为另两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非法限制自由的行为无法继续实施。这一事实已经过查证,应得到认定。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文襄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法定要件。
综合以上意见,本案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文襄有直接杀人或间接杀人的故意,王文襄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定性。
这样的认定,从量刑后果看,远远轻于故意杀人,似乎难以被接受,但是,辩护人认为,这是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通过对有关事实的认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所能得出的符合逻辑的结论,的确无法得出故意杀人成立的结论。
本案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害人死亡是不幸的结果,被害人近亲属的心情可以理解,有关被告人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因为本案出现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影响,而放弃对本案的特殊性、复杂性的研究,忽略对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行为特征上的分析。认定被告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尊重证据,遵循法律,对每一位被告人罪名的认定,要与他的实际行为特征相符合,在量刑的选择上,也应该和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这是刑法中平等适用、罪行相适应、主客观一致和罪责自负的原则的要求。辩护人认为,让王文襄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
另外,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王文襄还表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表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对这一情节,也请合议庭给予考虑,在认定罪名后能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信。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