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案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由谁埋单?
2019-12-23 字号
赵歧龙/文
近日从报纸及网络上看到前期炒得沸沸扬扬的黄静与华硕公司敲诈勒索案终于尘埃落定,海淀区检察院对黄静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做出赔偿决定书,赔偿黄静被错 误羁押200余天经济损失近三万元。刑事案件刚刚结束,黄静旋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再次要求华硕公司(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及华硕 电脑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50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就达460余万元。黄静在诉状中称,二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她失去人身自由近十个 月、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此造成原告被迫中断学业、无法就业、无法正常生活等严重后果;同时,在此事件当中二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多次在媒体上发表不实言论 并对她进行诽谤,在社会上形成极坏影响,给她的生活造成极大障碍,精神造成极大伤害。
本人认为,黄静被错误逮捕、错误羁押200余天,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其本人及家人均造成了深深的伤害,其损失是金钱无法弥补的,换句话说,赔多少钱 都不为过,这类案件如果发生在国外,往往赔偿额会超过这个数额。我不否认黄静本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不否认黄静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置疑的 是黄静应该向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华硕公司应该承担对黄静的高达460余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吗?我的意见是华硕公司不应该对黄静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案件性质来分析,黄静对华硕公司提起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诉讼,在起诉状中也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产品质量本身存在瑕疵导致的欺诈性诉讼, 由于产品缺陷并没有对产品以外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所以此类案件往往是合同违约之诉,在赔偿方面,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的惩 罚性条款,但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最大区别就是违约之诉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从因果关系来看,华硕的行为与黄静的精神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原则有多种学说,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认为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的事实,依常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 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①。相当因果关系缩短了因果关系的链条,直截了当的把能引起损害结果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上的原因或条件来,把不应该成为侵权责 任的原因或条件从遥远的链条中剔除出去,截取了最直接的原因,即原因或条件应该具有相当性,英美法又称为“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并非是离侵权结果最近 的原因或条件,而是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或条件。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采取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的存在足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有甲必有乙, 无甲必无乙。在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即“如无..则不”,也就是英美法中的“but…for”原则。在一因一果中,比较容易判断因 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在多因一果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则比较麻烦,例如本案黄静的精神损害是华硕的报案行为引起的,还是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行为造成?抑或共同 行为造成的?在多因一果中,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采取两种检验方法,一种是“剔除法”,一种是“代换法”。“剔除法”应用于作为侵权(违反作为义 务)中,“代换法”应用于不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侵权中。“剔除法”指把一个积极的行为剔除掉,如果结果不会发生,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 结果照样会发生,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黄静案中,如果把华硕报案和错误羁押假设为多因,那么多因与精神损害结果是否有关系呢?现在我们采取 “剔除法”来检验本案的因果关系。我们现剔除华硕报案这一行为,看看错误羁押这行为是否会导致精神损害呢?,很显然剔除报案行为的条件后,错误羁押行为仍 然会导致精神损害,即结果照样会发生,所以华硕的报案行为不是黄静精神损害结果的“近因”,不具有相当性,也不是损害的原因。如果剔除错误羁押行为,黄静 的精神损害结果则不会发生,因此错误羁押行为是黄静精神损害的原因。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不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所以黄静无法通过国家赔偿获得精神 损害赔偿,这当然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合理,国家赔偿经历了国家不赔到国家有限赔偿,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但是近年来愈来愈强烈的呼声要求把精神 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当中,2008年11月份的专家意见稿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 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的动向。
有人可能会说,如果华硕没有报案,警察就不会出现,警察不出现就可能不会出现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黄静也不会被错误羁押。这种看法似乎有逻辑性,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但是这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普遍性,因果关系的链条很长。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然,它讲究 相当性、根本性,它要求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才可能是造成结果的原因。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 物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存在可归责性,不代表着法律的价值判断。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具有相当性,也是所谓的“近因原则”,它以直接、接近、预见为判 断标准,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它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范畴,它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能。显然黄静案中的华硕报案行为充其量 仅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只是哲学上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环,报案行为是华硕公司拥有的合法权利,其本身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报案行为不可能成为损害的原 因。而司法机关在华硕正常报案、没有虚构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断,违反了司法机关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赔偿决定书已认定),司法机关的行为才是 损害结果的近因,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即使华硕的报案行为具有过错性也未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侵权法中如果出现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有可能切断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既替代原因的出现可 以使原始侵权人脱离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解脱侵权责任。但是第三方行为必须具有独立性,不是先前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否则第三方行为就无法切断先前行为与结 果的因果关系。适用第三方行为切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先前行为与第三方行为均具有过错性,即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二是第三方行为必须发生在后;三是 第三方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先前行为的影响。黄静案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等行为是司法机关独立做出的,完全符合第三人介入的特征,因此既使华硕的报案行为 被认定有错,司法机关的行为也能切断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无论何种情况,华硕都不应该为黄静的精神损害来埋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