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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许霆”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2019-12-23 字号

赵岐龙/

2007年年中,名不见经传的许霆,一夜之间因一起盗窃案件变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人物。2009年5月,媒体又报出深圳机场一名清洁女工误“捡”一纸箱 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首饰没有交公,以盗窃罪被批准逮捕,且已被羁押四、五个月。因该案又事关盗窃罪名,由此被媒体热炒为“女许霆”案。许霆案曲折离奇, 最后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刑罚,不可不谓是处理盗窃案件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那么,“女许霆”一旦被定性为盗窃 罪,盗窃价值三百万元的财物,就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试问“女许霆”还会像许霆那样幸运吗?她的案件真的和许霆案类似吗?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清扫垃圾时在垃圾桶附近发现一辆无人管理的行李车,车里有一个纸盒。梁丽以为是旅客丢弃或遗忘的东西,就把纸盒 放在残疾人卫生间,并在清洁工吃早餐的时间告诉大家她捡到一个箱子,很重。于是梁丽的两名同事就到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 金灿灿的首饰,两人遂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然后离去。快下班时其中一人告诉了梁丽,梁丽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 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当天傍晚同事找到她,说失主报案了,梁丽不 以为然说明天上班还给他不就行了。当晚警方来到梁家,将梁丽带走,后以盗窃罪起诉,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据本案受害人反映,受害 人是珠宝公司员工,本来是想坐飞机托运这些黄金首饰的,后来机场工作人员通知不让托运,受害人到柜台询问此事,将行李车放在离自己十米远的垃圾桶旁,咨询 完后,发现行李车的纸盒不见了,遂向警方报案。此案一经报道,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据调查90%的网民不认为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人针对此案发表如下浅 见,望引起人们的思考。

本案的关键是:梁丽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还是拾得遗失物?是盗窃罪、侵占罪还是不当得利抑或是合法行为?盗窃罪和侵占罪是刑法上的罪名,其中,盗窃罪是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通常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 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民法上的概念,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受损失的人。

首先,我们看看被告人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要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本案的关键事实就是有无盗窃的主观故意和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据梁丽供 述,她发现装有纸盒的行李车时,旁边没有人看管,而且车子靠近垃圾箱,所以她以为是旅客丢弃的物品,就放在清洁车里,后放到残疾人卫生间,并告诉同事捡到 一个纸盒,盒子很沉,可能是丢弃的电瓶。同事说如果是电瓶可以拿回家电鱼,基于此同事打开纸盒,发现是黄金首饰,并告诉了梁丽,她们都以为首饰是假的,否 则没人丢弃。她的同事为了验证真伪,去机场首饰店进行比对,发现跟机场首饰店的黄金首饰一样。梁丽还是不相信,下班后将首饰带回家。梁丽的主观世界究竟如 何无人探知,但是通过这一系列的行为,我们可以推断出:其一,梁丽的主观状态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这是因为,当时行李车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梁丽并不知道它 的主人就在十米开外。机场人头攒动、人多眼杂,一般人都会将行李放在自己身边,而本案的行李车恰恰相反,它不但脱离了人的控制,而且车上只有一个纸盒,很 容易让他人理解为这是丢弃物或遗忘物。梁丽事后告诉同事、分配首饰的公开行为,都可以印证她没有盗窃的故意。其二,梁丽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如 果她事先发现受害人就在旁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即使受害人在十米开外,也应认定为该纸箱的所有人并没有脱离对纸箱的占有,对纸箱仍有管领控制的能 力),而趁其不备,秘密窃走的话,成立盗窃罪应该不成问题。但是,梁丽恰恰并不知道受害人就在不远处(目前的证据显示,不能认定梁丽已经知道受害人就在附 近),所谓秘密窃取也无从谈起。综上两点,认定梁丽犯有盗窃罪应该是证据不足。也许有人会问,假设梁丽有盗窃纸盒的故意,但是不知道里面是黄金首饰,打开 后一直认为是假首饰,是不是不构成盗窃罪啊?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既然有了盗窃的故意,认识对象的错误并不影响罪的成立;并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 物,所以这种情况构成盗窃罪。因此本案梁丽的主观状态非常关键,是盗窃的主观状态还是拾得抛弃物或遗失物的主观状态,这直接涉及罪与非罪。

其次,我们看看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假设本案装有黄金的纸盒是遗忘物,梁丽捡到后应该通知失主或交给单位,但是梁丽没有这么做,而是与同事 进行了分割。仅凭这些行为能认定梁丽构成侵占罪吗?答案是否定的,侵占罪的构成必须有拒不返还的情节。也就是说失主已明,并且前来索要,梁丽拒不返还,则 梁的行为就构成侵占罪。但是本案失主并没有向梁丽索要,梁丽听到同事说失主已经报案后还说:“明天还给他不就行了。”因此,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再次,梁丽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吗?如果梁丽捡到的物品是丢弃物的话,基于民法理论,财产所有人的抛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做出即生效而不得撤销。物品 被抛弃后处于无主财产的状态,拾得人可以基予先占的理论取得抛弃物的所有权。本案中,黄金首饰的所有人并没有抛弃的故意与行为,那么梁丽也不能基于先占取 得所有权。

最后,看看梁丽的行为是否是拾得遗失物?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遗失物是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即物品丧失占有不是占有人的 意思,而是由于遗忘或丢失的事实而使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丧失了对该物的管理、控制。拾得遗失物是拾得人拾得他人遗忘之物并进行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是 法律鼓励的行为,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路不拾遗,古之美训,但货弃于地,不加利用,浪费资源,于社会经济未免不利。”如何判断遗失物呢?遗失物 以丧失占有为必要,且丧失占有又往往违反占有人的意志。遗失物的成立不以所有人不知其下落为要件。判定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惯例并参考具体个案,根据原 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可能性加以认定。物品偶落他处、为安全起见藏匿某物,均不构成遗失物。在自己的屋内遗忘某物,因不丧失占有,不够成遗失 物。在他人的私宅遗忘某物,物的占有转为房屋主人,也不构成遗失物,主人可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进行保管。只有在公共场所及大众运输工具上遗忘某物,可认为 对该物的管领力丧失,应认定为遗失物。显然本案物品的所有人就在附近,物品还在他的控制之内,不能视为丧失占有,所以,梁丽捡到的不是遗失物,而是她误认 为是遗失物,属于认识对象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属于刑法的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属于遗失物,那么依照我国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应该通知失主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梁丽拾到遗失物没有上交单位或公安部门,而是与同事分掉,并将剩余的物品分给亲戚朋 友,梁丽取得该物并没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以应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失主。梁丽擅自处分财产进而构成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失主有要求返还并要求损 害赔偿。

通过这个案子我在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现实生活中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几乎荡然无存,《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的儿歌已经在我们的耳边渐行渐远,遗失物“黄 鹤一去不复返”的叹息时常在耳畔响起,物品的所有人常常发出类似现在的人良心都变坏了之类的感慨。怎样才能让拾得人良心发现,把捡到的东西物归原主、完璧 归赵呢?我想仅仅靠道德约束是不行的,还要通过法律的规定,充分保障拾得人的权利,才能提高返还的机率,减少失主的损失。我国的《物权法》只规定了拾得人 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并规定六个月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而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及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他山之石可以借鉴,有些国家的 民法不仅规定拾得人享有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还规定一定条件下的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鼓励人们去拾得遗失物,并规定了拾得人的履行通知义务、保管义 务、报告义务、返还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遗失物权利、义务制度,督促人们更多基于功利的角度而不是道义的角度去保护权利人的利 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 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酬劳金: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 酬劳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拾得 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十分之三之报酬。”并且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还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 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综上,笔者建议我国也能参考国外立法例,完善遗失物制度,鼓励更多的人拾得遗失物后,能通过法定程序实现自己的利益,更多地从利益的角度去鼓励人们归还遗 失物,减少所有人的损失,避免拾得人的侵权行为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并建议遗失物无人认领后归拾得人所有,以尽物尽其用原则。如果 本案中梁丽真的拾得了价值300多万元的黄金首饰,并且假设我国有了报酬请求权制度,给予拾得人一定比例的报酬,我想很多人会选择归还遗失物依法获得少量 报酬,而不至于冒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去贪图钱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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