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蹭网卡”相关法律问题
2019-12-23 字号
张雁峰/文
随着无线路由器的大量使用,一种无线网卡“寄生虫”(即终生免费上网卡,人称“蹭网卡”)应运而生。所谓蹭网卡是一种大功率的无线网卡,同时配有密码破解 软件,插在电脑上,会自动搜索邻居的无线网络,并且破解其用户名和安全密码,然后强行“共享”其无线网络,即利用他人的无线路由上网。那么,这里是否涉及 法律问题呢?日前,笔者就此问题接受了中国教育电视台卫星频道的采访。下面是本人的一些基本观点。
我认为,无论“蹭网卡”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使用者都涉嫌违法,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犯罪。
一、先说使用者
1.使用者侵犯了宽带公司的利益。网络是一种资源,按照法规规定,电信资源是有偿使用的,就是说使用者需要付费;由于“蹭网卡”的使用者没有付费而是秘密窃用网络资源,所以,侵犯了宽带公司的财产权利。
2.使用者侵犯了付费用户的利益。因为你付费了,他利用你的网络资源上网,可能会影响你的网速。当然平时你也许觉察不出来,但是如果蹭网者进行大流量下载 或者你正在进行大流量下载,你的网速就会受到较大影响,比如你要传输流量较大的数据视频也许就无法进行。而且,如果你的无线网络是按照流量计费的,那么他 上网的流量也会计算在你的名下,即他上网你买单。从本质上来讲,蹭网者就是未经你许可而使用你的财物。
打个比方,你打车,他随着你也上了车,如果跟你一起的只有一两个人你也许觉察不出来,如果有三个人,他再上来你们就会感觉挤得慌;如果有四个 人,他再上来就装不下了;而你打车时多坐一个人(也许是重量级人物)出租车司机肯定不乐意;如果打车(如托运货物)是按照里程乘以重量收费,那他的运费就 需要你承担了。
二、再说生产者和销售者
他们明知该产品具有违法性质,但仍然生产、销售,显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综上,蹭网卡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都是涉嫌违法的,如果情节较轻,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较重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盗窃罪。
当然,目前关于蹭网卡的问题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且蹭网者给付费用户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相关证据如何固定等都存在争议。以上只是个人的尚未成熟的看法,欢迎批评指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7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37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38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65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注:500元-2000元为数额较大,5000元-2万元为数额巨大,3万元-1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