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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克拉玛依醉驾免刑案的思考

2019-12-23 字号

柳波/

2011年6月3日,克拉玛依区法院对王某醉驾案宣判,判处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判决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使本已渐倾平息的醉驾“刑或不刑”争论烽火又起。引爆民众的再次热议。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和探讨。

 

一、定罪免刑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

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是无需置疑的,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自主的决定刑罚包括定罪免刑,均属 自由裁量权范畴,也是法院行使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刑法第三十七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 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点是不应该受到任何非议的。

 

二、本案的判决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客观的讲,我们不得不说这样的判决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何谓外因,首批醉驾入刑案判决情况和社会情绪的反馈,民众对于醉驾一律刑或不刑的争论,公安部 关于醉驾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驾一律提起公诉、最高法关于对于醉驾入刑需慎重的表态、碰撞和分歧,社会各界对于醉驾的理性思考,法院内部对 于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的探讨,承办法官在这种大环境下对此类案件的个人认知均属外因。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就是内因,具体而言, 就是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3.06mg/100ml,时间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认罪态 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正是内外因的相互作用,才有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如果没有醉驾案的外因,没有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深入分析和探讨,很难想象法院有这么的魄 力做出这样的判决。这一点是很好理解的,一个假设就可说明问题。假设此案发生在5月初,属于首例或首批,断无此种判决的可能。

定罪免刑可以说是在醉驾一律刑事立案、醉驾一律提起公诉、醉驾不一定入刑中做了一个折中,它有些贴近立法原意,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它还可以和立法原意走得更近些。

 

三、定罪免刑的程序尚需完善和明确。

尽管我对定罪免刑这一判决整体持肯定态度。但我也同时认为,定罪免刑的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因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 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根据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 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如果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 刑以下判处刑罚。从刑法规定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整合所有关于克拉玛依醉驾案的报道来看,王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对王某定罪免刑肯定不属于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刑法规定看,因免予刑事处罚既不属于刑罚中的主刑,也不属于附加刑,从拘役降为免于刑事处罚是否属于减轻处 罚,虽然刑法条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其属于减轻处罚,而且就本案而言属于王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对其定罪免刑,应经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当然,笔者的这种观点和司法实践不符,实践中定罪免刑一般不报核准。这样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比如许霆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层报了最高法院核准, 如果对许霆免于刑事处罚(判得比五年更轻了)却不需要层报核准了。这种做法很令人担忧的。当然,考虑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诉讼程序时间较紧,如按一般情况 层报时间上不允许,建议对定罪免刑的程序进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四、民众对此判决不满是表象,司法机关对此应理性对待。

此案判决后,有些民众对此不满,认为执法弹性过大,让人觉得朝令夕改、无所适从。甚至还有人认为“开了口子,就有了‘操作空间’等等。笔者认为,民众的不 满仅是表象,它有着深层次的因素。可以说它是民众对各种社会现象不满在醉驾上的一个宣泄而已。与其说部分民众对此案不满,毋宁说其对司法现状不满,是对司 法公信力缺乏信心的表现。这种不满和质疑也符合现行社会下“怀疑一切”的社会不健康心态。这是表层现象,是“伪真相”。作为司法机关对此必须理性对待,有 则改之,无则加勉。千万不能一有公众不满,就如临大敌,象河南天价过路费案一样仓促启动问责程序,对内部人员和对外一定要有度量和雅量允许不同声音的存 在。如果民众一有质疑,就马上改变原有判决,反而会形成“越改民众越不信任”的恶性循环。法律必须被信仰,生效判决必须被执行,这是笔者作为法律人一直秉 持的原则和态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世界上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不能片面的以"同案同判"强求不同案件判决结果的完全一致。承认案件的 差异性,认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提倡、接受自由裁量权之下的同类案件的不同结果,才是民众和司法机关应该坚持的正确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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