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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2019-12-23 字号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8日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33号楼林包子铺,被告人侯某酒后因琐事与张洪明(被害人,男,19岁)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某持刀刺中张洪明头部、左肋部,致被害人张洪明因锐器刺破脾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思路

    这是一起十分简单的刑事案件,但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性质介乎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之间,正确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将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应尽可能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    定。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针对定性问题积极同侦查机关多次交换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详细阐述了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意见,后被侦查机关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虽然解决了对被告人侯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其依然有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此时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量刑情节辩护是本案的重点。为此,我们详细审阅了卷宗材料,同时也会同被告人家长同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多次适当地接触,取得了家属的谅解。

庭审中,辩护律师充分肯定了公诉机关的定性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仅从量刑情节和我国的刑事政策方面进行了阐述,收到了较好效果。最后,本案以被告人侯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告结。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侯某家长的委托并得到被告人本人的认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介入本案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侯某,详细审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侯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仅就对其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明显的过错。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1月8日凌晨,被害方与加害方同在一个饭店吃饭,因上厕所发生口角。后被害方用电话找来帮忙之人(准备打架的意图非常明显),多人手持啤酒瓶堵在侯某等人吃饭的包房门口争吵使矛盾升级,后导致双方发生互殴。这些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表明,本案的发生,“受害方”亦有明显的过错。

    2、侯某等人与被害人等互相并不认识,无冤无仇,也没有寻衅滋事,而是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冲动导致互殴、伤害。此情节应当被客观认定。庭审调查表明,互殴的双方中,只有一人认识对方的一人,而且并不熟悉,互殴的原因只是“因上厕所发生口角”并无任何冤仇。互殴中,对方亦手持凶器(酒瓶),双方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伤害,这也是导致侯某一时冲动,拿出折叠刀的原因之一。

    3、侯某在互殴中使用折叠刀伤害对方具有极大的偶然因素,明显应区别于寻衅滋事、蓄意伤害。法庭审理查明,侯某所使用的折叠刀是其当日下班时,打扫卫生拾得的,并非一直带在身上。如果当日没有拾得该刀,打架时便无该凶器可用;如果没有当天的口角打架,该刀也派不上用场。此偶然性在对被告人侯某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4、案发前,侯某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认罪、真诚悔过。侯某在案发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辩护人介入本案之初,侯某就表现了诚恳的认罪态度,虽然对被害人胸部之致命伤不知是如何所至,但其仍然表示:“当时没有别人拿刀,这伤肯定是我扎的”。并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表示将来有机会一定要代替被害人赡养其父母。侯某虽然表达能力不好,但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都有所表述,体现了其真实、诚恳的悔罪态度。

    5、被告人家长积极同被害人家属接触、抚慰,目前已经取得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的任何处罚都不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或不安定因素。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父亲写给法庭的请求信,请求法庭对侯某从轻处罚,其真诚溢于言表、感人至深,法庭应当给予充分考虑。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惩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侯某的冲动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更应综合其他因素,给被告人侯某以改过自新,直至赎罪(代替被害人赡养其父母)的机会。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树昌

200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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