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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日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2019-12-23 字号

被告人田中裕(日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一审、二审)

 

(一)案情简介

 

    二〇〇九年四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法力藤公司、上海蒙巴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城货运公司以及法力藤公司董事、总经理田中裕(日籍)和上述单位中涉嫌参与犯罪的部分员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被告单位共谋采用低保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36万余元;被告人田中裕作为法力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案发之后,被告法力藤公司找到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聘请刘焕平律师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田中裕的辩护人。本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田中裕虽存在自首情节,但其作为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先共谋的行为,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次犯罪的主犯,且应对本次犯罪的全部金额人民币三百六十三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值得注意的是:经过辩护人的辩护工作,一审法院判处田中裕有期徒刑四年,该刑期远低于相应的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

    田中裕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继续聘请刘焕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二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围绕田中裕是否应对第一笔94万元偷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系受胁迫而参与犯罪以及一审判决过程存在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程序存在违法现象等五个核心问题展开了辩护。

    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田中裕的量刑已远远低于相应“罪行”的法定最低刑。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案的一审判决。

    本文拟通过对田中裕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和二审阶段辩护词的刊登,揭示本案复杂的成因,透视审判程序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所面临的尴尬。

 

 

(二) 一审辩护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被告人田中裕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田中裕不应成为本案主犯

 

    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在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委托被告单位蒙巴顿公司。华诚货运公司、华诚船务公司代理进口项环腕环等货物的过程中,经被告人田中裕与上述3家代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明豹(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低报价格申报进口”。并认为“被告人田中裕系主犯”。对于这一指控,我们认为难以成立。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庭调查的结论并结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田中裕并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田中裕最初所希望的,是通过海关途径降低税率,而并非低报价格、偷逃税款。其相关供述内容,已经得到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

    (二)低报价格的犯意,并不是由被告人田中裕最先提出的,甚至在同案犯最初教唆这一犯罪方案时还曾遭到了被告人田中裕的反对和抵制。其相关供述内容,不仅得到了本案其他被告人毕垚供述内容的相互印证,先后至少两次召开碰头会这一事实本身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三)被告人田中裕同意按照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所教授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具有被胁迫的成分。

    根据法庭调查得知,各被告单位曾先后两次召集会议,第一次会议被告人田中裕没有接受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明豹关于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案,被告人田中裕接受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明豹关于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案是第二次会议。而这两次会议召开的最早时间分别是2007年1月份(最早为2006年12月份)和2月份(最早为2007年1月份),但预审卷九册第102页记载的最初一笔偷税金额(8853920日元)所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7日。也就是说,早在被告人田中裕接受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明豹关于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案之前,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已经通过低报进口的手段偷得了第一笔税款。这一点,与被告人田中裕《供述书》第二段的内容基本相符。

    上述事实说明,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利用自行偷逃关税的事实,胁迫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和被告人田中裕接受了其所教授的犯罪方法。

    (四)被告人田中裕在被同案犯多次教唆甚至是胁迫后,虽然接受了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案,但其所接受的教唆内容,仅限于税率由17%调高到35%的项环,而非其他进口商品。将各种进口商品混合低报的犯罪方法与被告人田中裕被教唆后所同意的犯罪方法是不一致的。这种差异的产生以及责任的扩大,是被告人田中裕所无法预知和掌控的。

    (五)被告人田中裕并没有直接参与低报价格之犯罪方法的操作细节的研究和确定,更没有具体实施低报价格的犯罪行为。证据显示,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首先提出了犯意,还对犯罪方法实施了教唆,同时还积极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

    (六)低报价格的幅度并不是由被告人田中裕决定的。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华城公司等完全掌控了低报价格的幅度,在低报价格的犯罪行为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七)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毕垚等在参与本案犯罪6个月之前,已经参与了其他相同案件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方法、犯罪经验、犯罪行为等方面已经有了丰富的犯罪经验积累,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更强势的主导地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此相比较,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及包括被告人田中裕在内的相关责任人员,显然处于弱势和从属地位。

    (八)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利用积累的犯罪经验教唆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被告人田中裕犯罪,并从中索取30%的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说明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导的作用,还可以说明其已经将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被告人田中裕作为其实施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被告人田中裕显然处于被胁迫和被利用的地位。

    (九)被告人田中裕停止犯罪的意愿迟迟不能实现的基本事实,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被胁迫和从属的地位。

 

    总之,无论是犯罪经验的积累,还是犯意的提出,无论是犯罪方法的教唆、研究,还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以及被告人田中裕均处于从属和被胁迫的地位,被告人田中裕不应成为本案的主犯。

 

    本案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法定情节。

 

    本案被告人田中裕的自首情节,已经获得公诉人的确认。在此,对于自首的相关事实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辩护人请求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并结合其他情节减轻对被告人田中裕的处罚。

 

    本案被告人田中裕在犯罪初期,即产生了停止犯罪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动。相关证据有:

 

    (1)田中裕供述(预审卷二册第15页第11行-16行):“我司逃税的事我是知道的,但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我司逃税的事是得到我许可的,但我做决定的时候并不知道会有这么大的影响。我是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才同意李明豹的提议的。后来我知道后果之后也让王晨告诉李明豹马上停止。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马上停下来。”

    (2)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3页第10行-16行):“第一次的修改发票和之后的清单我都给田中裕看了,他看后认为改动幅度太大,即差额货款太多,偷漏税太多,觉得不安全。然后,他让我和华诚毕垚联系,尽量不要改了,不安全。华诚说,已经改低了,马上调回来,也不安全,慢慢过渡回调。田中让我和华城毕垚讲2007年底,全部停止改发票。”

    (3)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46页第1行-8行):“后来到了2007年7月份的时候,我司进口的硅制项环腕环的数量明显减少了,于是田中裕对我说不要再改低发票或伪报进口了,风险太大。我就分别给李明豹和毕垚打了电话告诉他们不要继续这样做了,李明豹说如果现在马上停止低报,反而会引起海关的注意。我把李明豹的意思向田中裕和杨大康分别做了汇报,田中裕的意思是越快停止越好,于是到了2007年底的时候就不再这样做了。”

    (4)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52页第9行-14行):“其实田中裕在2007年6月份的时候就不想低报价格进口了,因为我司进口的硅制项圈等产品数量减少。田中裕觉得这样做风险太大。于是我找李明豹把田中裕的意思告诉他,李明豹说华诚公司一直在帮我司低报价格,如果马上停止低报的话,反而会引起海关的注意。要有一个过渡期,这样才安全。于是就一直到10月份才正式停止低报价格进口的。”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早在2007年6月份,被告人田中裕即已产生停止犯罪的想法和实际行动,但由于本案其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等非被告人田中裕的原因,停止犯罪的目的未能得以及时实现,直到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田中裕停止犯罪的想法和行为才有了结果。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中裕在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能够继续通过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给公司带来巨额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直至最后彻底停止低报价格的非法行为,客观上减轻了给国家造成的关税损失。被告人田中裕停止犯罪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动,既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也可以证明其犯罪地位的从属性。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人田中裕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深,不应成为重点惩治的对象。因为:

 

    (1)被告人田中裕最初希望的降低税额的途径是通过海关途径降低税率,而并非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相关证据有:

    ①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29页第18行-20行):“2006年11月,在进口法力藤硅胶项圈时,海关预归类税率由14%变为35%,我司认为太高了,就想通过代理公司华诚与海关沟通,看能否降低下税率。”

    ②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1页第17行-21行):“2006年11月份,进口法力藤硅胶项圈时,海关归类,税率提高到35%,经理田中裕认为太高了,于是当月的某个上午,召集扬大康、施敏(经营部负责人之一)和我,四人在2303会议室商量怎么少交税,田中裕说税率太高了,问我们能否通过华城与海关沟通降低税率。”

    ③杨大康证言(预审卷二册第89页第2行-8行):“记得有一天下班后,田中裕、我、王晨、施敏在会议室闲聊时,田中裕有提到这件事,他提出是否提高国内的销售价格以弥补关税增加产生的利润减少。当时我就提了反对意见,认为国内销售价格不能提高,这样会影响公司的信誉。当时施敏也表示反对。田中裕就提出要我想想办法托人和海关沟通是否能够不要归类归在百分之三十几的税则内。后来,王晨也找人去和海关沟通,但是也没有结果。”

    ④施敏证言(预审卷二册第93页第6行-7行):“田中裕提出李明豹能否想办法让税率降下来,但后来李明豹是提出了通过单证的调整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⑤田中裕供述(预审卷二册第11页第10行-11行):“第一次开会的时候没有谈到走私的问题,因我司的利润很好,不需要走私的。刚开始我们是想协调海关是否能否降低税率的。”

 

    (2)关于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并不是由被告人田中裕提出的,而是有他人教唆的。相关证据有:

    ①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0页第8行-10行):“李明豹说税率降低不可能,如果想少交税,降低成本,只能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

    ②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2页第6行-9行):“李明豹说降低税率不可能,只能低报,提出两种方案:一是日本海外直接投资做低发票,这个方案被田中裕否决,因为他说日本提供货价是固定的,不能修改;二是进口申报时,做低发票,由华城具体操作。”

    ③杨大康证言(预审卷二册89页第20行-第90页第1行):“我记不清是李明豹还是王晨提出的改低发票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当时提了两个方案,一是由日方直接提供价格低的发票过来,二是在国内制作价格低的发票用于报关。”

    ④施敏证言(预审卷二册第93页第7行-8行):“后来李明豹提出了通过单证调整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⑤田中裕供述(预审卷二册第2页第18行-21行):“由于当时我司部分进口产品税率由14%提高到35%,为了降低我司的成本,货代李先生建议我们可以通过伪报来逃避部分关税,但当时我并没有同意。”

    ⑥田中裕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页第9行):“我并不知道需要更改或制作假的单证用于报关。”

    ⑦毕垚供述(预审卷二册第76页第11行-15行):“当时谈的结果是,李明豹提议:由我司把外商提供的发票等单证价格改低后向海关申报。这样可以为他们公司节省税,当天并没有决定下来是否开始做。过了一段时间,李明豹通知我,要我把法力藤公司提供的真实发票、合同的价格改低再申报。”

 

    (3)被告人田中裕并没有参与低报价格之犯罪方法的操作细节研究。相关证据有:

    ①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2页第10行-21行):“杨大康和我提出这样做不合理,很危险,财务操作也比较麻烦,但李明豹说没问题交给他负责。于是我就问他:单证如何操作?他说:一则可以这直接降低单价,这样降低发票总金额可以少交税;二则可以将高税率产品金额部分调整到低税率产品上,也可以少交税。之后我说:我们财务上都是按日方提供发票做账,做低发票,实付日方的付不足,怎么办?李说:由他想办法。法力藤支付华诚正常代理费(申报进口货款的12 %)、差额货款支付差额货款的好处费(差额货款相对应的少交税款的30 %)。华诚以进口运费、代理费的形式开发票。在我和李明豹的对话过程中,杨大康也问此举海关是否会查,安不安全。李一直说没问题。”

    ②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9页第16行-19行):“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确实低报价格进口项环等法力藤产品,偷逃了国家税款。我在其中参与了低报价格的商定过程。”

    ③田中裕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页第13行-16行):“我司先按报关单上的货款金额支付给货代,由他付汇,差额货款我们是和支付给货代的代理费及额外的好处费一起以代理费的名义给货代公司的,所以差额货款也是由货代公司负责想办法付出去的。具体方法我不知道,是由王晨和该司商议的。”

 

    (4)低报价格的幅度并非是由被告人田中裕决定的。相关证据有:

    ①毕垚供述(预审卷二册第62页第16行-第63页第7行):“根据每一批货物的发票,对应归入71179000税号(税率35%)的项环,腕环等(主要是对硅橡胶(塑料制))调低价格。譬如,同类的项环有些价格高,有些价格低。我将他们归纳早一起,总数量不变。价格降低到比最低价格高一些的价格去申报。降低价格后的差额再放到其他低税率货物中。保持该批货物对外付汇的总金额不变,方便了对外汇付。这样做使得部分金额本应按35%的高税率纳税,而现在只需要按低税率缴税,从而偷漏了部分税款。有几票货款的只有高税率35%的货物,我只能低报总价格。还有所有海运货物,我都将原本FOB价格改为CIF价格申报。FOB价格改为CIF价格申报是由王晨通知我这样做的。”

    ②王晨供述(预审卷二册第33页第17行-18行)):“当时没有确定具体的低报幅度,只是后来修改的发票和清单给我后,我司才知道低报幅度。”

    ③田中裕供述(预审卷二册第4页第13行-15行):“问:那你公司低报价格的幅度是如何决定的?答:不是我决定的,据我所知也是货代公司负责的。”

 

    (5)前已述及,被告人田中裕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胁迫的地位,且存在自首的法定情节和主动要求停止犯罪的情节。

    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地位以及所存在的自首和要求停止犯罪的情节来看,被告人田中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6)无论是被告人田中裕还是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均无犯罪前科。

    根据案卷材料记载,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被告人田中裕以往并无任何犯罪记录。

 

    辩护人认为,尽管被告人走私罪名成立,但鉴于其犯罪行为系被他人教唆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这与利用积累的犯罪经验鼓动、教唆他人犯罪、积极策划、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华城等犯罪单位和另案处理的李明豹等犯罪分子有明显区别。被告人田中裕不应属于重点惩处的对象。

 

    被告单位法力藤在被告人田中裕的倡导、推动下,参加了众多的社会公益活动,而且其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于宽大处理的对象。

 

    2003年,被告人田中裕被被告单位法力藤产品体育运动中具有优越的辅助性能所吸引,并由此决定将该产品介绍到中国。2004年4月,被告单位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短短几年内,该公司已经在上海、北京等大城市设立了销售店铺,经营情况良好。在创造出众的商业业绩的同时,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在被告人田中裕的努力和带领下,参与了大量的社会公益事业,为中国公益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其参与的社会公益事业主要有:

 

    (1)2005年,成为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海体育代表团的指定赞助商;

    (2)2007年8月,向上海幸运星足球俱乐部赞助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

    (3)2007年11月,就在上海金山体育场举办的感恩足球义赛,向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慈善募捐10万元人民币;

    (4)2007年,向国际排联SWATCH沙滩排球世界巡回赛2007年上海金山公开赛赞助20万元人民币;

    (5)2008年1月,向上海网球大师杯赛赞助人民币40万元,产品20万元人民币,合计60万元人民币;

    (6)2008年2月,就《唐蒙视点》的播出向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赞助125万元人民币;

    (7)2008年7月开始,每年向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赞助人民币100万元,连续3年,合计300万元人民币;

    (8)2008年7月开始,每年向金梦运动员俱乐部赞助20人民币万元,连续3年,合计60万元人民币;

    (9)2008年8月1日,向上海幸运星足球俱乐部赞助人民币40万元、法力藤产品20万元,合计60万元;

    (10)2008年,向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壁球公开赛(2008年10月15日-10月19日)赞助3.6万元。

    (11)2008年12月,就《唐蒙视点》的播出向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赞助250万元人民币;

    (12)2008年12月18日,向北京元老明星足球队赞助人民币30万元;

    (13)2009年1月1日,向南昌八一衡源足球俱乐部赞助商品50万元;

    (14)2009年3月,向“李宁2009年苏迪曼杯世界羽毛球混合团体锦标赛”赞助人民币150万元。

    (15)2009年4月,想中国排球协会赞助现金50万元,优质饮用水100万元,法力藤产品20万元,合计170万元人民币。

 

    鉴于被告人田中裕带领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对中国社会和中国公益事业做出的积极贡献以及其诚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恳请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田中裕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田中裕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鉴于其被教唆犯罪的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作用,鉴于其存在自首、主动要求停止犯罪等情节,同时鉴于其为中国的社会公益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以及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形,恳请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田中裕的处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律  师:刘焕平

 

时  间:2009年5月19日

 

 

(三) 二审辩护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上诉人田中裕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上诉人田中裕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贵院2010年1月14日开庭审理,现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田中裕是否应对94万元偷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94万元的偷税行为发生在 “首次会议”召开之前。在“首次会议”召开之前,上诉人田中裕从未参与、也不知晓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已经伙同王晨累计偷逃94万元税款的犯罪活动,上诉人田中裕不应当对该笔偷税金额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因为,

 

    1、“首次会议”召开的合理时间应为2007年1月底或2月初。对此,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证明如下:

 

    (1)田中裕供述内容(卷二第24页第17行至第20行):

    “06年12月下旬和07年1月上旬,管理部的王晨两次提出申请,希望我听听报关公司的建议,于是一月份我听取了对方的方案。报关公司的李明豹来公司做了说明,方案的内容就是偷税漏税。同时还带来了一份在未获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偷税漏税90万元人民币的单据。”

 

    (2)毕垚供述内容(卷二第82页第20行至第21行):

    “大概是2007年1月份的时候,那时已经做了一段时间的低报价格的事情了,他要与法力藤公司谈事,叫我制作了一份清单。”

 

    (3)毕垚供述内容(卷二第85页第16行至86页第4行):

    “由于硅胶制品一直没有定论,2006年11月海关对产品进行审价归类定为71179000,税率为35%。之后法力藤公司对保证金的缴纳计算问了我一下。以后又进来的货物,老板李明豹让我对申报价格做适当的调整。在不改变货物总价的情况下,在向海关申报时把部分硅橡胶制品(关税35%)的金额移到其他(税率低的)产品的金额中。对不能加到其他产品中的,就降低总价格。操作了一个月后,对已操作的几票做了一个整理,即法力藤清单,交李明豹并汇报操作情况。”

 

    (4)王晨供述(卷二第52页第19行至第21行)

    “大概是2007年春节(注解:2007年2月17日)前,有过一张节税在94万余元人民币的清单。田中裕也看过,是做了一段时间的低报价格后,华城公司给我看的。”

 

    (4)杨大康证言内容(卷二第88页第24行至89页第8行):

    “2007年年初我听田中裕说海关把公司进口产品归类重新归过。税率由原来的百分之十几变成百分之三十几。公司的成本增加了。记得有一天下班后,田中裕、我、王晨、施敏在会议室闲聊时,田中裕又提到这件事,他提出是否提高国内的销售价格以弥补关税增加产生的利润减少。当时我就提了反对意见,认为国内销售价格不能提高,这样会影响公司信誉,当时施敏也表示反对。田中裕就提出要我们想想办法托托人和海关沟通是否不要归在百分之三十几的税则内。后来,王晨也找人去和海关沟通,但是也没有结果。”

 

    (5)施敏证言内容(卷二第94页第10行至第11行):

    “我记得大概是2007年初左右,当时华城公司李明豹来我公司,田中裕和他碰头,当时也叫我参加了。当时一起碰头的有田中裕、杨大康、李明豹、王晨和我。”

 

    尽管这次至关重要的会议召开的时间没有一个确切记载,但通过全体被告人的供述内容、证人证言内容以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推断,“首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应该在2007年1月底或2月初。一审判决单凭既是被告人又是利害关系人的王晨供述内容,将“首次会议”召开的时间认定为2006年11月份,没有实施依据。该认定不仅为被告人王晨开脱了罪责,而且大大加重了上诉人田中裕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就被告单位法力藤的犯罪行为而言,其责任人员只有上诉人田中裕和被告人王晨,相关责任非此即彼。该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晨为自己开脱罪责的供述内容,其证据效力值得怀疑。抛开卷宗中记载的供述内容的众多矛盾不谈,单在二审庭审期间其对本辩护人提问内容的回答,也足以说明其证言的虚伪性和不真实性。当本辩护人问及修改进口合同交易条件是否汇报过上诉人田中裕同意时,其回答内容是“全部经过田中裕同意和授意”,但卷二第47页第6行和第7行记载的内容是“问:这样做你是否和田中裕汇报过?答:没有汇报过,就是我、毕垚、史雯沟通过决定这样做的”。另外,当本辩护人问及修改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与偷税是否有关时,其干脆予以否认。但其已经看到过(卷二第52页第19行至第21行)的毕垚于2008年4月9日提供的“节税清单”上,却赫然记载着将“实际应为FOB,调整后避税”的字样。显然,被告人王晨面对庄严的法庭,并没有讲实话。其开脱罪责的心理因素和供述内容的众多矛盾,决定了其供述内容的虚伪性和不可信性。一审庭审对“首次会议”的召开时间以及责任主体等此未予细致调查,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伙同被告人王晨通过篡改进口合同交易条件(将FOB篡改为CIF)以及低报价格等手段多次偷税共计94万余元的行为,发生在“首次会议”召开之前。最初的偷税行为发生在2006年的11月份。

 

    从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毕垚于2008年4月9日提供的证据(“节税清单”)来看,2006年11月23日,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已经伙同被告人王晨通过篡改进口合同交易条件(将FOB篡改为CIF)以及低报价格等非法手段实施了偷税行为,偷得第一笔税款24万余元。到2007年1月18日为止,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晨共计偷税94万余元。

 

    通过该“节税清单”,辩护人有理由推断出如下结论,即:

    (1)篡改进口合同交易条件的目的在于偷逃关税,二者具有无可置疑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人王晨私自决定篡改了进口合同的交易条件,并未向田中裕汇报(王晨供述,卷二第二册第50页第9行至17行);

    (3)“首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应该在2007年1月下旬,起码应当在2007年1月18日之后。

 

    (4)上诉人田中裕与94万元偷税犯罪行为无关,而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王晨应当对该偷税金额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首次会议”召开的时间起码应当在2007年1月18日之后,而最初的偷税行为发生在2006年的11月份。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田中裕在“首次会议”上拒绝李明豹关于低报价格的提议后所见到的由李明豹出示的“节税清单”以及该“节税清单”背后所隐藏的犯罪行为和既成犯罪事实,应当与上诉人田中裕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田中裕对该94万元偷税金额同时承担刑事罪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关于对上诉人田中裕主、从犯认定的问题。

 

    1、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庭调查的结论并结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田中裕属于受胁迫参与犯罪,而且并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是仅起到了从属性的作用,因此不应将上诉人田中裕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应当认定为胁从犯。理由如下:

 

    (1)上诉人田中裕本无犯意

 

    各被告人以及证人均证明,上诉人田中裕最初所希望的,是通过海关途径降低税率,而并非低报价格、偷逃税款。这与华城公司等犯罪单位处心积虑、挖空心思地事先计划、组织、积极实施偷逃关税犯罪的犯罪行为形成鲜明对比。主犯和从犯的区别也正在于此。

 

    (2)最初的94万元犯罪金额与上诉人田中裕无关

 

    如前所述,在本案的整个犯罪金额中,上诉人田中裕并没有参与甚至根本不知道最初94万元的犯罪行为,其显然不具备应当对整个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犯的特征。

 

    (3)上诉人田中裕曾一度拒绝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关于犯罪方法的提议

 

    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最初是由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提出的,而并不是由上诉人田中裕提出的。在“首次会议” 上,当李明豹教唆低报价格这一犯罪方法时,上诉人田中裕进行了明确的反对和抵制。这也正符合了从犯的特征。

 

    (4)上诉人田中裕同意低报价格,是因为受到了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既成偷税事实的胁迫

 

    如前所述,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并不是上诉人最初追求的途径,上诉人田中裕最终接受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完全是由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以既成犯罪事实胁迫所致,是上诉人被迫无奈的“选择”。主犯显然不具备该特征,而胁从犯则完全相符。

 

    (5)上诉人田中裕同意低报价格的商品,是有范围限制的

 

    上诉人田中裕在受到同案犯教唆以及既成事实的胁迫后,虽然接受了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案,但其所接受的教唆内容,仅限于税率由17%调高到35%的项环,而非其他进口商品。将各种进口商品混合低报的犯罪方法与上诉人田中裕受胁迫后所“接受”的犯罪方法是不一致的。这种差异的产生以及责任的扩大,是上诉人田中裕所无法预知和掌控的。这一点,也同样不是主犯的特征。

 

    (6)上诉人没有参与犯罪方法的研究和确定,更没有实施低报价格的具体犯罪行为

 

    上诉人田中裕并没有直接参与低报价格之犯罪方法的操作细节的研究和确定,更没有具体实施低报价格的犯罪行为。证据显示,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首先提出了犯意,还对犯罪方法实施了教唆,同时还积极策划并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的主犯地位和上诉人的从犯地位显而易见。

 

    (7)上诉人田中裕没有参与低报幅度的确定

 

    低报价格的幅度并不是由上诉人田中裕决定的。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华城公司等完全掌控了低报价格的幅度,在低报价格的犯罪行为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将被胁迫参与犯罪但又无权确定低报价格幅度的上诉人田中裕认定为主犯而非胁从犯,委实欠妥。

 

    (8)上诉人田中裕以及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并无犯罪记录

 

    法庭调查查明,上诉人田中裕以及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并无任何犯罪记录。相反,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毕垚等在参与本案犯罪6个月之前,已经参与了其他相同案件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方法、犯罪经验、犯罪行为等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犯罪经验,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更强势的主导地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此相比较,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及上诉人田中裕,显然处于被胁迫、被利用和从属的地位。在犯罪过程中的被胁迫、被利用和从属地位,显然是胁从犯的特征。

 

    (9)上诉人田中裕以及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处于被利用的地位,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已将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发展成为生财之道

 

    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利用积累的犯罪经验教唆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上诉人田中裕犯罪,并从中获取30%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说明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导的作用,还可以说明其已经将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上诉人田中裕作为其实施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被告单位法力藤以及上诉人田中裕始终处于被胁迫和被利用的地位。只能发挥从属性作用并始终处于被利用地位的上诉人田中裕,显然具备认定其为胁从犯的条件。

 

    (10)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意愿强烈

 

    上诉人田中裕曾多次要求停止低报价格的犯罪行为,但遭到了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的拒绝。其停止犯罪的意愿迟迟不能实现这一基本事实,也进一步印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被胁迫和从属的地位。一个被胁迫参与了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胁迫地位、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多次想停止犯罪但客观上因他人行为而不能停止犯罪行为的罪犯,不可能、也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犯,而只能认定为胁从犯。

 

    2、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了错误的主、从犯区分,违反了区分主、从犯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是由货主单位的主管人员田中裕和三家公司的主管人员李明豹“共同商定”,“被告人王晨系受田中裕指使”,从事了与三家代理公司结算费用、单证传递等相关事宜,被告人毕垚系受李明豹指使,制作了虚假的报关单证,且王晨、毕垚均系雇佣性质,均未分的非法利益……故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田中裕为主犯、被告人王晨、毕垚为从犯依法有据。”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结论,存在三个方面的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最初偷税94万元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归责错误;其次,法庭调查的疏忽和对重要犯罪情节的遗漏、重要证据质证程序的欠缺甚至是省略,淡化了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王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并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田中裕的刑事罪责;再次,在无视证据之间的矛盾、排斥对上诉人田中裕有利的证人证言、片面采信被告人开脱罪责言辞的基础上,将“主管人员与受雇员工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一非法定要件,取代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这一认定主、从犯的法定要件。

 

    总之,无论是犯罪经验的积累,还是犯意的提出,无论是犯罪方法的教唆、研究,还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无论是低报价格的确定,还是会前偷税行为的有无,上诉人田中裕均始终处于从属和被胁迫的地位,上诉人田中裕不应成为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只能根据其被教唆、被胁迫的的事实及其在犯罪过程中的次要作用,认定为胁从犯。

 

    三、关于上诉人田中裕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

 

    上诉人田中裕同意按照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所教授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明显受到了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伙同被告人王晨偷税94万元既成事实的胁迫。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胁从犯。因为:

 

    1、“首次会议”上,上诉人田中裕是反对低报价格的

    法庭调查查明,各犯罪单位先后召开过两次会议。在“首次会议”上,李明豹提出了低报价格的唯一方法,企图说服上诉人田中裕接受其教唆的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但遭到了上诉人田中裕的明确的反对和抵制。

 

    2、“首次会议”说服无效,会后以既成事实相要挟

 

    在遭到上诉人拒绝的情况下,李明豹在“首次会议”结束时,出示了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伙同被告人王晨偷逃94万元关税的“节税清单”。这无疑使上诉人田中裕产生了恐惧心理。卷宗材料记载,当时上诉人田中裕非常吃惊、非常害怕。

 

    3、“二次会议”,迫使上诉人田中裕就范

 

    在遭到拒绝但已经使上诉人田中裕产生恐惧心理的情况下,为了迫使上诉人尽快就范,李明豹在一个多月后通过被告人王晨斡旋再次来公司召开了“二次会议”。尽管上诉人田中裕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但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还是通过证人杨大康的侧面工作最终迫使上诉人田中裕同意了其教唆的犯罪方法。

 

    总之,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并不是上诉人最初追求的途径,上诉人田中裕最终接受低报价格的犯罪方法,完全是由华城公司等被告单位胁迫所致。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涉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  一审判决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但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众多对上诉人田中裕有利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当庭宣读、质证的证据,多为证明上诉人田中裕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对于“首次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各被告人对这一关键时间较为一致的供述内容、被告人王晨供述内容的前后矛盾、上诉人田中裕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王晨供述内容的矛盾、田中裕自己书写的供述书、修订交易价格在94万元偷税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与偷税94万元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晨证言的真伪、被告人王晨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王晨在94万元偷税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上诉人田中裕受到胁迫的事实、上诉人田中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次要作用、“首次会议”之前和之后偷税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责任的区分等关键细节,并未一一出示证据,更未进行详细质证。个别证据虽经当庭宣读和质证,但大都是证明上诉人田中裕对94万元偷税金额承担罪责的证据以及其他对上诉人田中裕不利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一审判决存在的程序疏漏和违法问题,导致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特别是对94万元偷税犯罪行为的认定错误,并导致归责错误,使上诉人田中裕对本不知情的94万元偷税金额承担了额外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五、  上诉人田中裕领导被告单位法力藤,参加了众多的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活动,为中国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活动的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上诉人田中裕不应成为法律重点惩处的对象。

 

    2004年4月,上诉人田中裕为了将具有缓解肌肉疲劳、修复肌肉劳损功能的著名国际专利产品介绍到中国,毅然联合法力藤在中国设立了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汉城奥运会期间开始风靡的各类法力藤产品。短短几年内,该公司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成都、广州、济南、武汉、大连、青岛等五十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上百个销售网点,创造出惊人的销售业绩,同时为国家带来了巨额税收。在创造出众商业奇迹的同时,上诉人田中裕领导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参与了大量的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为中国公益事业、慈善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其参与的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和体育事业主要有:

    1、2005年,成为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海体育代表团的指定赞助商;

    2、2007年8月,向上海幸运星足球俱乐部捐款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

    3、2007年11月,就在上海金山体育场举办的感恩足球义赛,向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慈善捐款10万元人民币;

    4、2007年,向国际排联SWATCH沙滩排球世界巡回赛2007年上海金山公开赛赞助20万元人民币;

    5、2008年1月,向上海网球大师杯赛赞助人民币40万元,产品20万元人民币,合计60万元人民币;

    6、2008年2月,就《唐蒙视点》的播出向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赞助125万元人民币;

    7、2008年7月开始,每年向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赞助人民币100万元,连续3年,合计300万元人民币;

    8、2008年7月开始,每年向金梦运动员俱乐部赞助20人民币万元,连续3年,合计60万元人民币;

    9、2008年8月1日,向上海幸运星足球俱乐部赞助人民币40万元、法力藤产品20万元,合计60万元;

    10、2008年,向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壁球公开赛(2008年10月15日-10月19日)赞助3.6万元。

    11、2008年12月,就《唐蒙视点》的播出向上海电视台体育频道赞助250万元人民币;

    12、2008年12月18日,向北京元老明星足球队赞助人民币30万元;

    13、2009年1月1日,向南昌八一衡源足球俱乐部赞助商品50万元;

    14、2009年3月,向“李宁2009年苏迪曼杯世界羽毛球混合团体锦标赛”赞助人民币150万元。

    15、2009年4月,想中国排球协会赞助现金50万元,优质饮用水100万元,法力藤产品20万元,合计170万元人民币。

 

    鉴于上诉人田中裕带领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对中国社会和中国公益事业做出的杰出贡献以及所创造的巨大税收贡献和其本人中国人民的友善,恳请二审法院将其与唯利是图、未经请示擅自行动实施偷税犯罪行为、甚至以既成事实胁迫他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罪犯区别对待,并比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参与程度、参与次数和金额、情节恶劣程度、主观恶性方面等均明显超过上诉人田中裕的其他被告人所获得的刑罚,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田中裕处罚,并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司法公正和宽大政策。

 

    六、 关于应否对上诉人田中裕再次减轻处罚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田中裕具有依法再度减轻处罚的多个法定和酌定情节。具体分述如下:

 

    1、上诉人田中裕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胁迫和从属地位,属于胁从犯,具备依法再度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如前所述,上诉人田中裕系受到胁迫才参与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胁迫、被利用和从属的地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相反,众多的证据证明其始终处于被胁迫、被利用和从属的地位,仅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胁从犯。

 

    2、上诉人不应对94万元的偷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具备在一审判决量刑的基础上再度减轻其刑罚的又一法定情节。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偷税金额为363.7万元人民币,判令上诉人田中裕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

 

    但辩护人认为,用于胁迫上诉人田中裕就范的94万元的偷税犯罪与上诉人田中裕无关,上诉人田中裕不应对 94万元的偷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辩护人认为,即使不考虑其他应当减轻的情节,单凭犯罪金额骤减三分之一这一点,其刑罚也应相应递减。故,本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相应地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3、上诉人悔罪态度诚恳,认罪态度良好,具备再度从轻的酌定情节。

 

    上诉人自首以后,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积极的态度配合政法机构的调查,真诚悔过。上诉人田中裕分别向缉私局、检察院和两级法院书写、递交了六份《供述书》,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同时,真心表示悔过、谢罪。从两次庭审情况和二审开庭最后陈述的表现来看,上诉人能够全面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已经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并希望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诚恳的悔罪态度已经远远超过了获得缓刑的其他被告人,但由于一审判决程序的疏漏和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其不但没有获得比自己罪行更为严重的其他被告人所获得的缓刑处理,反而被认定为主犯,承担了本不知情的94万元偷税犯罪的罪责。对此,本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4、上诉人田中裕曾经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具备再度从轻的又一酌定情节。

 

    如前所述,上诉人田中裕带领的被告单位法力藤公司对中国社会和中国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体育事业做出了杰出贡献,为中国社会创造了巨额税收财富,对中国商业的繁荣和劳动力的就业均做出了巨大贡献。其本人对中国人民的友善不言而喻。对于这样一位年近六旬已经为中国人民的健康事业做出过杰出贡献的日籍老人,在其真心悔过、认罪伏法并决心改过自新的情况下,应适用宽大处理的政策。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结合其无犯罪记录、没有参加94万元的偷税犯罪、受到胁迫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自首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真心悔罪并多次谢罪、已过花甲之年但毅然在中国投资并为中国的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体育事业做出过巨大贡献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在原判基础上依法实施宽大处理,再次减轻对上诉人田中裕的刑事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显示国际化大都市的胸怀、彰显大国的气度与风范!

 

    以上意见,谨请审议!谢谢!

 

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律  师:刘 焕平

 

时  间:201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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