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强案二审辩护词
2019-12-23 字号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宣东律师担任上诉人文强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现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及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文强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受贿罪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准确把握受贿罪的定性标准,防止“打贿”(打击受贿犯罪)扩大化。
受贿罪的定性标准是什么?答案很简单,《刑法》第385条。这对每一个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来说是老生常谈,本不应在此赘述,但残酷的现实又使我不得不再提。
根据我国《刑法》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据此,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和“收受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类型。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受贿罪,只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构成第二种类型的受贿罪,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以“索取型”的标准认定“收受型”犯罪的情况。即只要“收受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认定为受贿罪,导致“打贿”扩大化。造成这种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正确理解。他们认为受贿权力之所及必然是行贿人利益之所向,把将来时当成现在时,不需要具体的请托事项。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方式:“承诺”、“实施”、“实现”。无论哪一种行为都是针对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进行的。因此,“具体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认定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先查清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另外,在《座谈会纪要》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7年7月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对9种受贿形式进行了规定,并且着重强调了“请托人”的概念。即在这9种形式的受贿中,犯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是“请托人”的财物,谋取的是“请托人的利益”。与《座谈会纪要》相呼应,《意见》中强调的“请托人”就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人。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必须是既收受具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请托人”的财物,又为该“请托人”谋取利益。
(二)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应当查清其收受财物时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避免“打贿”扩大化。
根据上述分析,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而一审对文强犯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则是不论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只要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我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合适的。
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的“受贿行为”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在对方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及《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但一审判决将第一种情况也认定为“受贿行为”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欠缺法律依据,属于“打贿”扩大化。
因此,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应当正确理解和查清“具体请托事项”。对于文强收受财物,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具体意见如下:
1、“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同于“请托事项”,其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
“具体请托事项”与“请托事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包含前者,前者是后者的类型之一,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与“具体请托事项”相对应,“请托事项”中还有“抽象请托事项”。本案中,很多人给予文强财物时,均表示希望得到文强的关照。而关照本身就是一个缺乏具体内容的模糊概念,至多属于“抽象请托事项”,而非“具体请托事项”。如:一名官员向组织部长行贿,目的很清楚就是为了职位晋升。这是“请托事项”,不是“具体请托事项”。只有在某时为了谋取一个具体的职位而行贿才是“具体请托事项”。
《座谈会纪要》关于“为他人谋利”的阐述中运用“具体请托事项”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其与“请托事项”相区别,明确受贿犯罪的“惩治范围”,防止“打贿”扩大化。因此,为了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应当将“具体请托事项”与“请托事项”区别开来。
2、“具体请托事项”应当是“现实存在”的,而非“将来可能发生”的。
所谓“具体请托事项”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应当是“现实存在”的,而非“将来可能发生”的。
一审判决关于文强犯“受贿罪”的认定中,就存在所谓的“将来可能发生”的“请托事项”从未发生的情况:
例如:一审判决关于文强犯受贿罪第7项的认定内容(判决书P28),“文强接受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一鸿对其经营场所予以关照的请托,收受李一鸿通过黄代强转送的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象牙工艺品一件”。
虽然文强(文强2009年11月19日口供,J29P11)、李一鸿(2009年10月27日证言,J29P36)均提到送象牙的原因是如果将来李一鸿经营洗脚城出现“纠纷”希望得到文强的“关照”。然而,截至案发之日,所谓的“洗脚城出现纠纷”并未发生过,李一鸿也从未向文强请求过帮助,更谈不上文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实现对李一鸿经营洗脚城的“关照”。
据此,在“请托事项”并非“现实存在”的情况下,“请托人”的“请托”、“被请托人”的“承诺”、“实施”及“实现”均无从谈起,所谓“权钱交易”无法成立。因此,构成受贿罪,当中的“具体请托事项”应当是“现实存在”的。
3、行为人对于“具体请托事项”必须是“明知”,而非“应知”。
(1)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请托事项”必须“明知”。
根据《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据此,承诺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而非“应知”。
(2)一审判决关于文强“应知”他人提出“请托事项”的认定不能成立。
虽然文强及部分给予文强财物的证人曾提到,给予文强财物就是因为他是公安局局长,以后有事可以找他帮忙。据此,一审判决推定文强是在“应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对方的财物。我们认为该认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文强收受他人财物时无法判断他人何时提出请托事项。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请托人”在第一次给予文强财物5年后才向文强提出请托(一审判决认定第2项受贿:收受曾维才146.8514万元,判决书P20-21)。由此,文强在初次收受对方财物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对方会在何时提出何种请托,更不可能将其5年前收受的财物简单视为对5年后的“请托事项”的“应知”。
2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文强收受他人财物时无法判断他人未来可能提出何种请托事项,所谓的“应知”更无从谈起。
如前所述,对于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即对该具体请托事项内容的“明知”。而文强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本无法判断他人未来可能提出请托事项的内容。以判决书认定第14项(判决书P45)受贿为例,周红卫自2003年至2009年连续7年分15次送给文强人民币177万元。这期间,周红卫有7次送钱没有提出任何请托。而在另外7次送钱时提出了5项请托。内容包括帮助侄女和女儿入读警官学院、帮助朋友调整岗位、请求撤销生效的债权文书。由此可见,周红卫会因何事向文强提出请托并无规律可循。文强在周红卫给予财物,但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时,显然无法“预见”对方未来可能提出请托事项的内容。而所谓的“应知”更无从谈起。
3在对“请托事项”的“应知”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请托事项”的“承诺”更是无从谈起。
仍以判决书认定第14项(判决书P45)受贿为例,周红卫于2007年给予文强30万元时,并未提出请托(起诉书P16),而在2009年5月份送给文强30万元时,提出了请求帮助撤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托(起诉书P16),但该请托被文强拒绝(文强供述:24P15,“法院已经执行了,现在撤销肯定不行了”)。
由此,文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对于他人日后提出的“请托事项”既有可能接受,也有可能拒绝。因此,将文强在“请托事项”并未发生时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视为对日后可能出现“请托事项”的“承诺”是不能成立的。
4、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决定,“具体请托事项”与“给予财物”之间应当具有“对应性”。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只有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才有“交易”的前提和必要。而“交易”简单说就是“一手钱、一手货”。我有钱没有货,你有货需要钱,咱们货钱交换才形成交易,只给“钱”不给“货”不叫交易。这就决定了“具体请托事项”与“给予财物”应当具有“对应性”。
纵观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事实。“请托人”虽然在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之前多次给予文强财物,但其向文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时,均会为此给予文强财物。因此,文强在无具体请托事项时收受的财物因缺乏“权钱交易”的“对应性”不能视为有具体请托事项时的“贿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仅根据“文强收受财物”的行为,即推断其“应知”并“承诺”对方未来可能提出的(不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文强构成受贿罪。这显然是打击犯罪的扩大化,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评判文强收受财物的行为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依法定罪。
二、关于受贿罪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正确认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1、受贿数额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
根据《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第2款: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据此,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受贿数额的大小绝非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
(1)《刑法》规定表明受贿数额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
如前所述,《刑法》383条规定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并非必处死刑,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只有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死刑。因此,《刑法》规定表明受贿的数额并非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
(2)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受贿数额作为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
如果以受贿数额作为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那么受贿10万元以上都有处死刑的可能。依此类推,受贿100万元可能判处死刑、受贿1000万元也可能判处死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无从体现。最终会给犯罪人造成这样的心理,既然都判死刑,受贿100万元还不如受贿1000万元。由此可见,以数额作为适用死刑唯一标准的做法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不利于犯罪预防。
(3)从同类案件的相关判例来看,受贿数额也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
案件 | 身份 | 受贿数额 | 判刑 | |
1 | 陈同海 | 原中石化董事长 | 1.9573亿 | 死缓 |
2 | 刘信勇 | 原重庆渝北区区长 | 3160万元 | 死缓 |
3 | 李嘉廷 | 云南省原省长 | 1810万余元 | 死缓 |
4 | 蒋勇 | 重庆规划局原局长 | 1796万余元 | 死缓 |
5 | 梁晓琦 | 重庆市规划局原副局长 | 1500余万元 | 死缓 |
6 | 王益 | 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 | 1196万元 | 死缓 |
7 | 毕玉玺 | 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 | 1004万余元 | 死缓 |
8 | 韩桂芝 | 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 | 702万元 | 死缓 |
9 | 刘志华 | 北京市原副市长 | 696万元 | 死缓 |
如表所示,对于不同被告人虽然受贿数额存在差异(有的甚至是几倍,几十倍的差异),但在处刑上却是一样的,这说明受贿的数额绝对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与文强相比,陈同海受贿数额是文强的十倍多,却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值得强调的是,原重庆渝北区区长刘信勇因受贿3160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当地的媒体称其为成为重庆名副其实的“第一贪”,其受贿金额大大超过了曾经的重庆第一贪宴大彬(宴受贿2226万元)。
2、对于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该罪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是衡量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集中体现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后果及程度上。
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以下简称“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往往是难以实体化的,这是由该客体作为“精神文明财富”的属性所决定的。
而对“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往往会带来实际的,物质性的危害后果。原因在于,受贿犯罪使“公”权力成为个别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使“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沦为公权力的滥用。这势必对人身、财产及其他各项合法权利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同时也反衬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所受到的侵害。
据此,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体现的。因此,判断受贿犯罪是否情节特别严重,要看它造成了什么样的实际危害后果。
3、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查清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宽严相济历来是我国重要刑事政策之一,在打击受贿犯罪中,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对此,《意见》第十二条已予明确,此处不再重复。
具体到本案,对文强的量刑,特别是涉及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更应当查清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从而在量刑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查,文强存在如下两项酌定从轻的情节:
(1)文强归案后主动交待罪行,积极悔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文强涉嫌受贿总金额为1211万余元,其中文强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的受贿金额为686万余元,占受贿总额的56.7%。然而,从起诉到一审,均对此置之不理,均不予认定。这次开庭,我对此作了详细的查询,并多次请求法庭调取文强在“双规”期间形成的交代材料。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现实审判中,有很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高官”都因“主动交代”而免“死”(如:原中石化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573亿,因为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判处“死缓”,而文强被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及其十分之一)。
(2)文强的受贿赃款被全部追缴,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一审判决书(判决书P158),“对被告人文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255.216093万元予以追缴。该部分违法所得包括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2255.216093万元违法所得包括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受贿所得1211万余元及1044万元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
据此,文强受贿的赃款已被全部追缴。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受贿1004万余元,因能如实供述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恳请法庭对文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在量刑上对其留有余地,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正确理解《刑法》第383条第1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的规定。
死刑作为我国主刑的重要刑种,具有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因此,对于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适用“死缓”也不违背我国《刑法》383条第1款关于严惩受贿犯罪的规定及精神。
(二)一审判决认定文强所犯受贿事实并未给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造成重大的、实际的损害后果,不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假设一审判决认定文强受贿21项犯罪事实全部属实,我把它们分类制表如下:
文强受贿类型统计表
类型 | 序 | 判决书认定受贿事实的序号、内容、页码 | 具体请托事项 | |
1 | 帮助入学 | (1) | 14、收受周红卫177万元人民币(P45) | 为周某、罗某入读警官学院 |
2 | 安置工作 | (1) | 3、收受陈武林15万元人民币(22) | 为耿某安置工作 |
(2) | 10、收受周红梅159.5万元人民币(P32-33) | 为袁某安置工作 | ||
3 | 调动工作 | (1) | 1、收受陈万清27万元人民币、10万美元、10万港币(P9) | 为陈万清侄女调动工作 |
(2) | 14、收受周红卫177万元人民币(P45) | 为熊某调动工作 | ||
(3) | 16、收受汪道寿14.5万元人民币、石佛头(48) | 为汪道寿调动工作 | ||
(4) | 19、收受陈峰3万元人民币(51) | 为陈锋调动工作 | ||
4 | 岗位调整 | (1) | 10、收受周红梅159.5万元人民币(P32-33) | 为张某某调整岗位 |
(2) | 12、收受赵利明27万元人民币(P42) | 为赵利明调整岗位 | ||
(3) | 14、收受周红卫177万元人民币(P45) | 为任跃平调整岗位 | ||
5 | 职位晋升 | (1) | 1、收受陈万清27万元人民币、10万美元、10万港币(P9) | 提拔叶亨奎 |
(2) | 5、收受罗力40万元人民币(P24) | 提拔罗力 | ||
(3) | 9、收受冉从俭50万元人民币(P32-33) | 提拔冉从俭 | ||
(4) | 11、收受谢岗12.6万元人民币(P40-41) | 提拔谢岗 | ||
(5) | 13、收受李大江4.9万元人民币(P43) | 提拔李大江 | ||
(6) | 15、收受黄代强8.3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2万元OMEGA牌手表(P47) | 提拔黄代强 | ||
(7) | 16、收受汪道寿14.5万元人民币、石佛头(P48) | 提拔汪道寿 | ||
(8) | 17、收受陈涛6.5万元人民币(P49) | 提拔陈涛 | ||
(9) | 18、收受徐强36万元人民币(P51) | 提拔徐强 | ||
(10) | 21、收受杜光德20万元人民币(P54-55) | 为周某竞争职位 | ||
6 | 过问案件 | (1) | 2、收受曾维才146.8514万元人民币(P20-21) | 过问郭应嘉案件 |
(2) | 8、收受濮家华5万元人民币(P29-30) | 过问濮家刚案件 | ||
(3) | 14、收受周红卫177万元人民币(P45) | 撤销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 ||
7 | 关照经营 | (1) | 4、收受周奇金31万美元(P23) | 收购、退还土地 |
(2) | 6、开发商免收文强的房款(19万余元) (P24) | 减少配电安装费用 | ||
(3) | 7、收受李一鸿象牙(P28) | 关照经营 | ||
(4) | 10、收受周红梅159.5万元人民币(P32-33) | 帮助承揽金盾护运中心办公培训楼建设工程 | ||
(5) | 20、收受龚刚模3万元人民币(P54) | 关照“保利夜总会”经营 |
注 :表中“具体请托事项”栏下为“阴影”的,是指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具体包括
(1)因文强明确拒绝没有实现:1为任跃平调整岗位;2提拔冉从俭;3过问濮家刚案件;4撤销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文强虽未拒绝,但没有实施行为导致未能实现:1为熊某调动工作;2关照经营;3关照“保利夜总会”经营。
(3)文强接受请托,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1为汪道寿调动工作;2提拔汪道寿;3为周某竞争职位。
如表所示,以判决书认定的具体请托事项为标准,文强受贿的类型可分为上述7小种、三大类。其中,第1—5种属于第一类“人事调动”;第6种属于第二类“过问案件”;第7种属于第三类“关照经营”。下面对这三类行为进行分析:
1、文强在人事调动类的受贿犯罪中的行为、危害后果及程度分析:
第一,在帮助周红卫的侄女、女儿入读重庆警官学院过程中,文强的行为仅是打电话告知该院院长李常青,如果两个学生符合招录条件就尽量录取。李常青对此也表示,只要条件符合,就尽量考虑录取,后来这两名考生都被录取了(李常青09年10月19日证言,J24P87-88)。
据此,文强的行为后果是使符合招录条件的考生入校读书,并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第二,在为耿某某、袁某某及陈万清的侄女、陈锋安置、调动工作的过程中,文强的行为只是在上述人员的申请书中批示“转政治部阅处”,具体的人员调动及安置由政治部决定。文强的行为在该过程中的作用事实不清。本案的定案证据中没有市公安局政治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研究调动、安置工作的会议记录或书面决定。因此,无法判断文强的“批示”行为在上述人员调动、安置工作过程中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
另一方面,从文强参与调动安置人员的情况来看,耿某某属于毕业大学生就业;袁某某属于转业军人安置;陈万清的侄女调动至重庆之前经过四川省公安厅的批准,且陈万清请托文强调动侄女工作的初衷是,姐姐离异后在重庆独居,将侄女调回来,好让母女团聚;陈锋申请调动的原因则是夫妻两地分居。
据此,文强为上述人员解决安置调动问题,不仅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反而有助于干警的家庭和谐,解决转业军人安置及大学生就业的问题。
第三,在提拔叶亨奎、罗力、谢岗、李大江、黄代强等人以及对赵利明、张某某调整岗位的过程中,文强既没有决定权,也不存在干预人事任免,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强行提拔或调岗的行为。实际上,上述人员的晋升、调岗都是由市局党委会研究后决定的,是经过党组织的研究、考察、任命的。文强的行为只是在党组织研究问题时对符合条件人员拟任岗位的提议表示同意。另外,该部分受贿行为的定案证据中没有市公安局党委成员的证言,无法查清文强在党委研究时的表意行为具有多大的作用。
据此,上述被提拔、调岗人员均是经过市公安局党组织研究、考察、评议后决定的,而非文强受贿后滥用职权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对“重庆市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
2、文强在过问案件类的受贿犯罪中的行为、危害后果及程度分析:
首先要强调的是,文强作为在公安系统任要职16年的领导干部,其涉及过问案件仅三起。而在这三起当中,文强对于后两起均直接拒绝。对于过问濮家刚案件的请托,文强的态度是“中纪委办的案子那个都不能问”(文强2009年11月13日供述,J9P65、2009年11月3日供述,J9P67-68;2009年10月6日供述,J9P69-72)。对于周红卫“撤销债权文书的请托”,文强的态度是“法院已经执行了,现在撤销肯定不行了”(文强2009年11月3日供述,J24P7、2009年10月7日供述J24P15)。由此可见,文强在任职期间,仍是尽量恪守原则,不轻易干预、过问相关案件的办理。
而对于所谓的“接受请托”的“郭应嘉案件”,文强仅在该案立案之后要求加大侦办力度,不存在干涉案件侦办,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事实证明郭应嘉受到应有法律追究。
据此,文强过问案件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实际危害后果。
3、文强在关照经营类的受贿犯罪中的行为、危害后果及程度分析:
一审判决关于该类型中的三项受贿事实的认定均不能成立。
(1)文强所谓“在土地收购及退还上给予周奇金关照”的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
1文强在收受周奇金给予的6万元美金时不仅没有同意周奇金的请托,而且在事后的谈判过程中要求周奇金压低土地价。相关证据包括:
文强2009年10月6日供述(J2P9、10):在周奇金希望文强不要把收购价压的太低时,文强不仅没有同意,反而要求周奇金价格不要太高,价格高了民警有意见(J2P9);而在市局收购周奇金土地的收购价谈到28万/亩再也谈不下去时,文强仍安排市局的人继续向周奇金“压价”,最终压至25万/亩。为市局收购土地节约了1500万元(3万元×500)。
对此,文强2009年11月10日供述(J2P2)、2009年11月3日供述(J2P3)均有提及。
周奇金2009年11月7日证言(J2P19-20):印证了在价格谈不下去的情况下,文强要求其配合市局工作,再降低部分价格的供述。相关供述在周奇金2009年9月25日证言(J2P28-37)、2009年9月8日的证言中均有提及。
另外,周奇金所谓“虽然双方还是在以前的价格上面少了一些,但没有其想象中少的那么多,认为文强是帮了忙的”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市场经济下,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同样的价格在买卖双方心中的地位不见得一致,不能以周奇金个人对价格的看法推断文强对该价格也持同样的态度。
因此,文强收受这6万元美金的行为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不构成受贿罪。
2文强第二次收受周奇金25万美元同样不构成受贿。
一方面,文强供述与周奇金证言关于此次送钱是否提出请托存在矛盾。
根据文强2009年10月6日供述(J2P13),周奇金将25万美元送给其时,因为钱是包起来的,文强还以为装的是烟酒。周奇金既没有告诉文强里面是美金,更没有提出请托。二人吃饭时“只是闲聊,没说别的”。第二天,文强回家后发现里面是美金后,专门与周奇金通电话询问“周奇金,你做啥子呦?”周奇金的回答仅是“老首长,你拿到拿到”。对此,文强2009年11月10日供述(J2P2)、2009年11月3日供述(J2P3)均有提及。
而周奇金在其2009年11月7日证言(J2P21-22)中则称,其于2005年12月请文强吃饭时,向文强提出希望能多多关照让市局将土地退回,文强说这个事他尽量办。周奇金当晚交给文强25万美金(用帆布袋装好)。
另一方面,有证据证明市公安局研究决定退还土地在先,周奇金送给文强25万美元在后。
根据文强2009年10月6日供述(J2P12-13),开会研究退还土地在先,周奇金送其25万美金在后(市公安局退还周奇金出让土地原因有二:第一,周奇金出让的500亩土地中有100亩是农用地,在该部分地块上建房需要市规划局审批,但迟迟批不下来;第二,周奇金出让的部分地块下埋有电缆,如施工需将电缆挪走,由此会给集资房项目增加数百万的成本);文强2009年10月6日供述(J2P5),“周奇金第二次送我25万美元,他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将这块地退还给他”。
据此,周奇金送给文强25万美金时,市公安局已经同意将土地退还给周奇金了。文强参与会议,同意退还土地的“职务行为”是在既未收受财物,也未接受请托时进行的。周奇金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文强帮忙,主动送给文强25万美元。
另外,虽然作为定案证据的书证《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第二十五次会议记录》证实:2005年12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召开党委会对市局机关民警“安居工程”选址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文强参加此次会议,同意将渝北区回兴镇“汇龙苑”用地退还给出让方。但由于周奇金的证言并不能提供其送25万美元的准确时间(只是笼统的说是2004年12月)。因此,不能排除该《会议纪要》的时间(2004年12月4日)是在周奇金送给文强25美元(2004年12月份的某一天)之前。
综上,文强收受周奇金31万美金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后果。
(2)一审判决关于第6项受贿犯罪(开发商免除文强分得治安总队集资房房款)认定不能成立。
1重庆柏树公司(开发商)免除文强房款的决定是在事后做出的,该公司事先既没有向文强提出请托,也没有做出免除房款的承诺。
根据重庆柏树公司总经理张林2009年10月15日的证言(J7P20-26),治安总队出面与江北区供电局协商减少配电安装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3、4月份,而该公司关于减免文强房款的决定是在2006年5月份做出的。此前,该公司既没有向文强提出请托,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文强许诺减免房款。张林决定免除房款时甚至都不认识文强,只是后来工程完工后,与文强吃过一次饭(J7P23)。
据张林反映(J7P24),“在承建治安总队集资房过程中,有什么需要关照帮助的,我们公司找的是治安总队,虽然文强当时在分管治安总队的工作,但没找到文强那个级别上去,我们公司是看在治安总队的面子上才送的这套房子给文强。”
因此,文强对于柏树公司而言,仅是该公司感谢治安总队的行为对象而已。
2文强同意治安总队出面与江北区供电局协商降低配电安装费的目的是为治安总队谋福利,与重庆柏树公司是否免除房款无关。
一方面,文强在同意治安总队出面与江北区供电局协商时没有收到重庆柏树公司的任何请托及免除房款的许诺。柏树公司关于免除文强房款的决定是在事后做出的。
另一方面,根据文强2009年11月4日供述(J7P3),其派治安总队与供电局协商降低电费的原因是:电费降下来,治安总队集资房项目的成本就会降低,不仅对开发商有利,对于支付房款的干警也有利。
据此,文强的行为目的是为治安总队干警谋福利,与重庆柏树公司是否免除房款无关。
3文强、周晓亚并非故意不缴或迟延缴付房款。
根据文强2009年11月4日供述(J7P2、4),其和周晓亚决定将分房指标转给周黎飞(周晓亚的侄子)后,周黎飞的父亲周泽新已将房款交给周晓亚。(对此,周晓亚供述、周泽新证言均能证实)而文强并未让周晓亚不要缴纳房款,其只是不清楚周晓亚是否上缴房款。根据J7(检察院职务侦查卷7)中宋庆华(治安总队原副总队长)、张林(开发商)的相关陈述,无论是治安总队还是开发商都未向文强催缴过房款。因此,文强对于缴没缴房款,何时缴房款都不清楚,更谈不上故意不缴或迟延缴付。
根据周晓亚的供述(周晓亚2009年11月2日供述,J7P10),其没有缴纳房款的原因是不清楚文强是否将周泽新给的钱拿去缴房款,更不知道到哪里去办,所以才没有缴上。
综上,文强同意治安总队与江北供电局协商减少配电工程安装费的目的为治安总队的干警谋福利,与开放商是否免除房款无关。开放商为向治安总队表示感谢,在事后决定免除文强的房款,事先既没有向文强提出请托,也未许诺减免文强的房款。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该项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所谓的社会实际危害后果更是无从谈起。假设该罪成立,也没有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
(3)一审判决关于文强为重庆巴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重庆市金盾护运中心办公培训楼建设工程提供帮助的认定不能成立。
根据定案证据,文强所谓的“提供帮助”是指在市局经济保卫处处长王晋洲汇报周晓亚的朋友要承建金盾护运土建工程时,告知对方“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但文强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接受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理由:
其一,文强是在王晋洲告知周晓亚的朋友要承建金盾护运中心土建工程(而非接受周红梅的请托)的情况下,告知王晋洲“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
其二,根据文强2009年10月9日供述(J21P1),文强告诉王晋洲“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的目的不是为所谓“周晓亚的朋友(周红梅)”谋取利益,而是怕有人打着周晓亚的名义做工作,自身条件又不够,所以才提出这个要求。
其三,无论文强是否向王晋州打过招呼,市局经济保卫处原本就有“同等条件下,熟人优先承包”的原则(王晋州2009年10月11日证言,J21P31、32、彭钊2009年11月15日证言,J21P42、孙永发2009年11月6日证言,J21P53、安详胜2009年10月11日证言,21P65)。
据此,周红梅在承揽该工程过程中没有向文强提出请托,其最终揽到工程与文强是否向王晋州打招呼没有必然联系。该起事实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点,不属于受贿犯罪。目前没有该工程因为周红梅承揽出现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周红梅承揽该工程并未带来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文强所犯的七类受贿犯罪没有为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带来实际危害后果。因此,从受贿行为侵犯客体的后果来看,文强所犯罪行并非情节特别严重,而属一般,恳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上予以考虑。
(三)针对判决书关于文强长期收受下属贿赂,为其调动、晋升谋取利益,对重庆市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长期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送财物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纵容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使相关组织得以发展壮大的评判意见的辩护意见。
1、针对判决书关于文强的行为对重庆市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的评判意见的辩护。
对此,已在前述辩护意见中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需要强调的是,市公安局党组织对上述人员晋升、调动时期的研究、考察、任命不代表要对相关人员日后的“个人腐化”负法律责任。
另外,除本案其他被告黄代强、赵利明、陈涛被认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目前没有文强参与市公安局党委会研究提拔的其他人危害警队建设的证据。该项评判意见证据不足。
2、针对文强长期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送财物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纵容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使相关组织得以发展壮大的评判意见的辩护。
关于文强被认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将在下面的专题中展开。在此仅强调一点。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属于犯异种数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科处刑罚。因此,除了在刑罚执行上的限制加重、吸收关系外,对此罪的社会危害性、情节轻重的评价不应再挪至彼罪中进行重复评价。
本案一审判决已对文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认定,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注意:这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刑罚,为什么处最高刑罚,就是已经考虑文强的行为对“涉黑”组织的包庇、纵容结果)。关于该罪的否定性评价应仅止于此,而不应放在受贿罪中作重复评价。退一步讲,即使文强所谓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系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之一,那么原渝北区副区长刘信勇除收受贿赂3160万元(2倍于文强)外,还被查明是重庆背负命案最多涉黑团伙陈知益、邓宇平等人保护伞[[1]]。重庆法院对这样的人都能判处死缓,对文强的量刑却不能留有余地,明显背离了《刑法》第4条“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四)客观评价文强案的社会影响,对文强真正做到依法定罪量刑。
纵观本案,无论是文强的职位级别(正厅局级侦察员),还是被认定的受贿数额及其他犯罪情节,在全国范围甚至重庆本地均不是最突出的。如前所述,从全国范围来看,陈同海、李嘉廷作为正部级的官员收受的贿款明显高于文强(陈同海受贿1.9573亿、李嘉廷受贿1810万余元)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重庆本地来看,原渝北区区长刘信勇不仅收受贿款高达3160万元(重庆“第一贪”),而且是重庆背负命案最多涉黑团伙陈知益、邓宇平等人保护伞,也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造成这种量刑差异的原因除了一审判决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外,文强案的社会影响也起到了相当的负面作用。因此,客观评价文强案的社会影响是对文强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不可回避的问题。
“重庆打黑”是2009年全国关注的“大事件”,文强“落马”又是整个“打黑运动”的高潮。媒体对此曝光、跟进本无可厚非,但相当多的虚假的、夸大的舆论也“浑水摸鱼”,不断冲击民众的感官,严重影响了民众甚至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文强案的客观评价。自文强被“双规”以来,有关文强的各类“丑闻”就频频见诸报端,诸如“资产过亿”、“睡过12名当红女星”、“私藏文物”、“玩弄幼女”(谢才萍因为是文强的弟媳也被报道“包养16名男宠”,后经该案庭审证实根本不存在)等不绝于耳。这些不实的报道给人们造成的了这样的印象:文强是中国最大的“贪官”,不仅贪婪,而且道德败坏,人格扭曲,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这种强势的舆论冲击下,一审判处文强死刑立即执行看似“得民心”、“顺民意”,实则使已被蒙蔽的民众对文强的认识陷入更深的“错误”之中。
通过本案一二审的开庭审理,文强被追缴的全部违法所得(包括受贿的全部金额及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是2200余万元而非“资产过亿”;“私藏文物”经过法院鉴定根本就不存在(“张大千的真迹”是仿品;佛头也并非某文物失窃案的赃物,且鉴定价值仅有1万元人民币);而所谓“睡过12名女星”、“玩弄幼女”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两审均未提及。至于有人在宣判死刑后放鞭炮,我们也有不能完全理解之处。如一审宣判,法院没有张贴告示,这些人怎么能知道宣判呢?假如他们知道宣判的时间、地点,怎么能知道结果是死刑,进而准备大量鞭炮呢?即使他们真的恨文强,那么他们能代表多少人,能代表广大群众吗?
我问过不少人,大都不知道陈同海(原中石化董事长,受贿1.9573亿元人民币)是谁,但一说到文强无人不知。为什么出现这种名不符实的现象?我们认为不是文强的行为本身造成了这种舆论,而是虚假的、夸大的宣传煽动了群众的不满。
如果将上述舆论因素全部剔除,文强案的社会影响应当小于前述意见提到的陈同海、李嘉廷、刘信勇等“落马官员”的案件。无论是一般民众还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待文强的量刑结果上,也会多一些应有的“理性”和“宽容”。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文强所犯受贿罪定罪量刑时,能够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排除舆论的干扰与误读,给予文强公正、准确的裁判,真正做到“罪责相称、罚当其罪”。
第二部分 关于文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故意犯罪,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备犯罪故意的“明知”。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对象是一个组织,而非某个人或某几个人;
第二,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组织是一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具备人大“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的组织。
然而,纵观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案证据,根本没有文强主观上“明知”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
虽然庭审过程中检察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的部分内容称,“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此,辩护人认为《座谈会纪要》不能成为认定文强具有“犯罪故意”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该《座谈会纪要》并未颁布生效,不能作为理解适用法律的依据。
在我国,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生效都需经过颁布这一程序。只有经过颁布,才能使社会公众知法、懂法、守法。凡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有相应的发文字号,如前面提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通知公布施行的。
而检察员所援引的《座谈会纪要》到目前为止,并未发布施行。社会公众对其内容均不知晓。据此,辩护人认为没有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文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评价意义。
第二,检察员宣读该《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更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和基本要求。
根据检察员宣读的内容,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并进行包庇的,就“视为”具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这种理解显然是违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不等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同时具备“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而一般犯罪组织并不需要具备上述特征,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将对“违法犯罪组织”的“明知”认同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知”不仅混淆了“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两个概念,更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据此,《座谈会纪要》不仅违背了犯罪构成一般理论对于“明知”内容的基本要求,而且其仅凭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的“明知”来“推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知”具有强烈的“有罪推定”色彩,违背了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及基本要求。
最后,即使按《座谈会纪要》的标准,本案也不具备文强主观“明知”的要求,即文强主观“明知”的内容是“组织的犯罪”而非“犯罪的组织”。
该部分内容将在“关于文强包庇、纵容岳宁、马当、王小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中进行阐述。
一、关于文强包庇、纵容谢才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
(一)文强所谓的“包庇、纵容行为”发生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
根据判决书采信书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书”,谢才萍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是其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后4月至8月。而判决书认定文强的“包庇、纵容行为”则发生在2005年、2006年,也即该“涉黑”组织形成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形成,何来包庇、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这说明即使文强有包庇、纵容的行为,也是对谢才萍个人的包庇、纵容,而不是对涉黑组织的包庇、纵容。孩子还没出生,就有人证实给孩子洗澡,这样的证据显然是令人苦笑不得的伪证。
(二)一审判决关于文强包庇、纵容谢才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文强被认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包括两项,一是谢才萍被抓后,文强给重庆市渝中分局有关人员打招呼,为谢才萍说情;另一个则是授意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办案人员对谢宝菊等人不批准劳动教养,致使谢宝菊等人未受到依法查处。然而这两项事实认定均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关于文强给重庆市渝中分局有关人员打招呼,为谢才萍说情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查遍该案定案证据,渝中区公安分局只有张树金的证言(判决书P58)。根据张树金的证言,文强打电话告诉他被抓的人当中一个姓谢的是他弟媳,希望做治安处罚解决,张树金以该案是刑警支队主办为由拒绝了。此外,再没有其他渝中分局工作人员的证据。
而文强的供述(判决书P60)表明,文强给张树金打电话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并没有提出上述要求。
另据黎争2009年9月11日证言(25P32),谢才萍2005年被抓后,黎争是本案的办案人之一,赵利明找到黎争说情,黎争向文强打电话汇报,文强说“她(谢才萍)的事我懒得管”。
据此,本案关于文强给重庆市渝中分局有关人员打招呼,为谢才萍说情的认定仅有文强与张树金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认定。如果文强确实有包庇、纵容谢才萍的主观目的,谢才萍的丈夫(即文强的弟弟文斌)为什么不直接找文强,而是和周晓亚去找渝中区公安分局的有关领导(判决书P58)。这说明文强不愿为谢才萍说情,没有包庇、纵容谢才萍赌博的主观故意。因此,判决书关于文强通过上述行为包庇、纵容谢才萍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关于文强授意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办案人员对谢宝菊等人不批准劳动教养,致使谢宝菊等人未受到依法查处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耿敏的证言(判决书P58),2006年初,文强指示其不要对谢宝菊等人批示劳动教养。另证人刘光敏(判决书P59)也提到此事。但刘光敏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听耿敏的汇报)。
而根据文强的供述(判决书P60),文强仅指示耿敏给予关照,不要处理得过重,并非耿敏所称的,文强批示不要对谢宝菊等人劳教。
另外,耿敏的证言(判决书P58)称,通过他的审查,认为谢宝菊等人的赌博行为不够劳教,认为赌博中的“放贷”行为可以劳教,但因为证据欠缺,退回渝中区分局补证。据此,耿敏未对谢宝菊等人批准劳教并非因为文强要求其给予关照,而是由于案件本身的证据存在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文强包庇、纵容谢才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逻辑矛盾,包庇行为发生之时,被包庇组织还未形成。因此,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文强包庇、纵容岳宁、马当、王小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
(一)判决书的主文与认定的具体事实相互矛盾。
判决书认定文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文(判决书P56)称,文强明知分别以谢才萍、岳宁、马当、王天伦、王小军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纵容。据此,判决书的主文认定文强对以上岳宁、马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