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作为家族传承工具面临的法律风险
2019-12-31 字号
作者:芦月婷
【摘要】遗嘱继承作为财富传承最为传统而常用的工具之一,具有直接传达遗嘱人意愿、设立形式简便等优点,但其依然存在法律风险。本文从遗嘱设立的风险,执行的风险,遗嘱财产独立设立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家族财富传承应当使用更为丰富的形式的必要性。
遗嘱继承作为财富传承最传统也最为常用的工具之一,具有直接传达遗嘱人意愿、设立形式简便等优点。但若企业家单独使用遗嘱继承作为家族传承工具,则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例如,2016年1月20日,台湾长荣集团总裁暨创办人张荣发先生不幸去世。留下总值536亿新台币的巨额资产,包括存款、股票及不动产。张荣发先后有过两房夫人,一房育有三子一女,二房只有一子张国炜。张荣发先生在遗嘱中将自己名下的遗产全部留给张国炜,没给大房的儿女一分一文,并指定张国炜在他去世后升任长荣集团总裁。2月18日,在张国炜公告即日起接任总裁后,大房兄长张国华等当即发表声明表示,张荣发确实立有遗嘱指定由张国炜担任总裁,但其他继承人现仍在协商,希望秉持公司治理原则经营各公司,以确保集团永续经营,会于完成相关程序后再对外说明。随后,持有多数股权的大房子女宣布解散撤除集团管理总部及解除张国炜管理总部总裁职务。2016年3月11日,张国炜由台北前往新加坡期间,大房子女召开紧急会议,罢免了张国炜长荣航空董事长的职务,并清洗掉了他的全部心腹重臣。2016年底,在经历了数月的沉寂后,张国炜宣布成立星宇航空,开始独立创业。从以上张荣发家族遗嘱继承的案例中可以了解到,遗嘱处置不当会引起家族分裂的风险,除此之外,单一运用遗嘱继承作为家族传承的工具还存在其他风险。
遗嘱无法有效设立的风险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至今尚未修订。《继承法》颁布后,我国公民财富增长非常迅速,种类日益增多,现行立法难以满足从遗嘱订立、执行到遗产继承中发生的各类需求。比如,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定遗嘱形式,但对公民个人在设立遗嘱时应遵循何种具体标准和程序,却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在遗嘱的设立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遗嘱效力的风险。
1.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
《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即归于无效。以上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中,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见证人提供见证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等客观条件的举证都有可能面临问题,从而使遗嘱存在被判定无效的风险。
2. 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体现了法律对遗嘱人真实意图的保护,但实践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却存在很多争议。例如,遗嘱人在重病期间以合法的形式立下遗嘱,若遗嘱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因重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3. 数份遗嘱的存在
同一个遗嘱人可以设立数份遗嘱,若数份遗嘱处理不同遗产,各自有效,但部分内容存在冲突,则冲突的部分可能无效。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设立数份处理相同范围财产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最后设立的公证遗嘱无论是否符合遗嘱人的意愿,其效力都在其他形式的遗嘱之上,除非再次经过公证变更,否则即使遗嘱人本人也不能变更其效力。这就使得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受到限制。如果遗嘱人需要经公证变更遗嘱却来不及完成公证程序,那么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也就无法实现。
遗嘱无法顺利执行的风险
遗嘱合法有效设立后,遗嘱人无法监督遗嘱的执行,因此需要被遗嘱人认可的遗嘱执行人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但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1.遗嘱执行人相关法律法规缺位
对于遗嘱执行人而言,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仅对其产生方式作了规定,即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委任、解除程序缺少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未作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规定,就无法产生对继承人有说服力和强制力的法律效果,遗嘱执行人保证遗嘱执行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
2.遗嘱执行过程中的风险
在执行程序保障方面,我国《继承法》仅原则性规定了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保管人、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胎儿预留份额、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等一般事项,而未规定遗嘱执行的具体程序和保障,导致遗嘱在执行的过程中存在风险。
以房产继承为例,继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须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实行,规定因遗嘱继承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再要求强制公证,须按照《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以下简称《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1.8.6规定:“因遗嘱继承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则需经过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机构查验、申请人签署具结书、登记机构询问、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前公示、记载于登记簿等一系列程序方可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
依据目前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若要取得遗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凭遗嘱及其他证明材料去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凭公证后的文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二是不办理继承权公证,通过遗嘱及其他大量材料举证、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一系列查证核实,并经过登记前公示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若采取第一种方式,遗嘱继承人需要缴纳不菲的公证费用。公证处会要求其他继承人到公证现场或出具书面文件承认遗嘱效力。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效力不予承认,则存在遗嘱继承人不能依据遗嘱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风险。虽然遗嘱继承人还可以通过起诉其他继承人的方式来确认遗嘱效力,但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且遗嘱继承人还可能承担因诉讼期间法院冻结所有遗产而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的风险。
若遗嘱继承人采取第二种方式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笔者通过对《规范》相关规定的梳理,发现虽然遗嘱继承人可以不办理继承权公证,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材料进行转移登记,但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原来由公证机构负责的查验遗嘱真实性的义务转移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且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的步骤与程序更加严谨复杂,可能会花费更长时间,如《规范》1.8.6.2规定:“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或真实性有异议,则遗嘱继承人实际上要承担与第一种方式相似的风险。
无法隔离债务及信息公开的风险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遗产继承是对被继承人财产的限定继承;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接受继承、遗赠的同时也就概括承受了以接受继承、遗赠的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不能隔离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税负。当然,继承人、受遗赠人也可以放弃继承或拒绝受遗赠,从而无需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这样遗产只能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嘱便不能发挥家族传承工具的作用。
如前所述,遗嘱人无论是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订立遗嘱,还是订立公证遗嘱,都会因个案情况面临不同的效力风险。一旦继承人因争议而对簿公堂,则遗嘱内容难免进入公众视野。即使遗嘱效力没有争议、继承人一致配合执行,但在继承诸如不动产这类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财产时,也面临需要全体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致在场办理的程序障碍,不仅可能使继承人之间因实际财产情况充分披露而产生新的矛盾,也难以实现遗产信息对外界的保密。
家族财富往往数额庞大、形式多样,造成遗嘱认定与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遭受继承人的挑战,从而带来家族财富缩水、遗产信息曝光及破坏家族和睦等后果。故笔者不建议遗嘱继承单独作为家族财富的传承工具,企业家生前应该综合运用信托、基金会等工具进行家族财富传承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