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31 字号
周振国/文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 的纠纷频繁发生,但法律尚未对其提供规范。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寻求相关法 律规定为审判依据,如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导致各地审判标准差距较大,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确认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目前关于隐名股 东的法律规定缺位,相关问题急需解决的情况下,只有结合我国立法和经济现状,首先对其进行基本的分析。
一、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 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 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 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 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 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隐名股东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当前针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借鉴各家之谈,我们认为应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 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 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 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加以辨析。
(一)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 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显名股东,再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2、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 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3、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 中;4、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 态。
(二)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 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 或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名股东的 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 利;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
(三)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其与隐名 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显名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 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的责任,在显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 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2、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3、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 名,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尽管我国公司 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 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
(四)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隐名股东 要依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受到显名股东的监督,而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的实际出资义务,往往是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使得其他股东 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2、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记载,而干股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的;3、 隐名股东往往是依与显名股东的合同而产生,干股股东往往是因与股权赠与人的股权赠与协议而产生;4、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时应首先尊重隐名股东 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纠纷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
四、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 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预对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②]、第20条[③]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通过第19条,第20条推定该征求意见稿 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 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但是并不排除法院否定实际 出资人有股权。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而第3款则遵循了表示主义。真义主义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 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即表示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出资约定只能约束受该协议影响的当事人,股东资 格的确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可依据真义主意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通过民法规 则来处理;而股东资格的确立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第20条前两句体现了 商事法律关系中表义主义优先,并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真义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但第三句的规定又模糊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并存的情形下所应遵循的处理原则。尽管 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立法对隐名股东制度的些许态度,并不能因此确认该两条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确认股东资格问题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 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 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五、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
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 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 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 知情和不知情。
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 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 应具有的股东权益。
⑵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 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 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 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六、结语
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我们认为公司法虽然没有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及相关司法判例,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出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隐名股东的认定中,作为实际出资者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隐名股东与显 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隐名股东出资证据(银行进帐单等)、实际经营管理的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