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光:谈知识产权中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2019-12-31 字号
一、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是指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的植物品种,而不论该品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根据1997年《植物新品种 保护条例》第2条,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此可见, 植物新品种的来源既可以是人工培育的,也可以是自然野生的,但是必须是新品种,也就是说,该品种应该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 种。该条也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特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植物新品种权
就获得植物新品种而言,无论是对野生的植物进行开发,还是对已有的植物品种进行人工培育,都需要投入大量的智慧性劳动。随着育种技术的不断进 步,植物新品种资源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商业价值,种子贸易,尤其是国际种子贸易变得越来越频繁,所有这些因素都极大的刺激了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开发的投入, 也因此产生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需要。
从目前国际形式上来看,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着两种互相对立的立场,反映了不同利益集团的基本态度。一方面,发达国家不断强化对商业育种者利益的保护,积 极扩张起保护范围,用以掌控更多的植物品种资源;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从保护本国植物资源和民生利益的角度出发,审慎地选择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力图在 TRIPs协议的强制约束下维持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保护水平,两种利益之间的博弈,充斥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历程。
三、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发展
关于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由国内分散立法到国际组织统一协调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是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被扩大了,而且制度层面的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
从世界范围上看,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直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其保护的客体之外。然而,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 展,植物育种给农林产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植物育种者对经济发展的贡献也日益凸显。如何保护育种者的权益以推动植物育种的进步,便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 重要课题。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就如何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进行立法。
(一)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以专利形式对植物育种者权利予以保护的国家。1930年5月13日,美国颁布了《植物专利法案》,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纳入到专利保 护的范畴。根据该法案,“任何发明或者发现并以无性方法繁殖的可区别的新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芽,变株、变种和新发现的种籽,除块茎繁殖物或未经培育而 发现的植物以外,均可依据本法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由此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纳入到专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中。
(二)欧洲的植物新品种保护
与美国的情况相比,欧洲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更为保守的态度。在他们看来,采取传统的专利法的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障碍。为了保护育种 者的权利,促进农林业产业的发展,许多欧洲国家开辟了在原有知识产权体系之外单独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形式,通过授予育种者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来保护其 权利,例如,法国、德国、比利时、荷兰等国家已经开始探索用这种方式来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荷兰和德国也分别于1942年、1953年通过了各自的植物新品 种保护法,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生产或销售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性权利。
(三)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
20世纪60年代以前,部分国家,如荷兰、德国,对植物育种者的权益保护非常有限,不仅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不同,甚至对植物品种概念的界定也不完全一致。 这种状况对于在不同国度取得的植物新品种的同样保护非常不利,而且,由此而带来的各国之间贸易障碍和争端更是不绝如缕。寻求解决出路的愿望使得多数欧洲国 家走到一起,并最终促成了1968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建立。
1957年,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3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即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局(BIRPI)、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欧洲经济合作组织 (OECE),参加了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外交大会。大会最终形成决议,建立一个国际性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公约,并制定了时间表和工作规 程。1957年至1961年期间,经过数次专家会议的研讨论证之后,拟订出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草案》(UPOV)。
1961年,在巴黎召开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第二次外交大会。大会对公约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并最终通过了包括41条内容的公约文本,并由比利时、法国、德 国、意大利和荷兰等5个国家的全权代表签署了公约。此后,丹麦、瑞士、英国也于1962年11月签署了该公约。第一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是英国(1965 年);第二个国家是荷兰(1967年);第三个是德国(1968年)。该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公约的生效同时也标志着UPOV政府间国际 组织的正式成立,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体系开始建立。
(四)TRIPs协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展开,以及农林产业领域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市场竞争中逐步取代了农产品的竞争,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新焦点。在 这种情况下,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强力推动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到世界贸易体系中。TRIPs协议特别对 农业领域的植物新品种作出相应的规定。TRIPs协议第27条第3款(b)项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专门制度或通过两种制 度的结合来保护植物新品种”。
TRIPs协议既没有对“有效的专门制度”作出确切的定义,也没有要求其成员将UPOV公约作为有效的专门制度加以利用;但是,发达国家普遍认为UPOV 公约所提供的模式是迄今为止最好的专门制度,而且世界贸易组织本身也极力倾向于将UPOV公约所设计的制度作为TRIPs协议的“有效的专门制度”。 TRIPs协议的形式,标志着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已经进入到发达国家强力推行的“以TRIPs协议为核心,以UPOV公约为主要内容”的立法模式时代。在 UPOV公约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主导模式的同时,发展中国家强调保护耕耘者权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不同利 益诉求,使得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四、国际保护的不同诉求
(一)发达国家: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
根据TRIPs协议第27条第3款(b),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可以采用三种方式:专利制度、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种方法的结合。目前采用专 利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等国家。采用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具体做法是:对有性繁殖作物的品种通过植物品种保 护法保护;对无性繁殖(块根、块茎植物除外)和遗传工程方面的品种通过植物专利保护。其他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进行保护。UPOV公约模式成为植物育种发达国家极力推崇的非专利立法模式。UPOV公约分为1961年文本(1972年修改)、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较之1978年文 本,1991年文本加强对商业育种者利益的保护,其保护水平几乎接近于专利方式。
截止2006年4月3日为止,UPOV公约联盟已有61个成员国。自1968年UPOV公约联盟正式成立至1983年的15年间,参加国几乎清一色是发达 国家,充分表明该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反应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中国于1999年4月23日起正式成为UPOV公约的第39个成员国,承诺履行UPOV公 约的1978年文本。以1994年为转折点,发展中国家在UPOV公约联盟中的数量急剧上升。这在很大程度上反应出发达国家借TRIPs协议推行UPOV 公约模式(尤其是保护水平更高的1991文本)的意图及效果,而TRIPs协议的贸易制裁压力与此是紧密联系的。
(二)英国与挪威:不同的音符
在如何对待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上,发达国家也非铁板一块,英国和挪威就发出了与多数发达国家不同的声音。
1、英国的情形。2002年11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整合报告》。在该报告的第三章《农业与基因资源》中,以下几个方面显示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弱化和对植物种植者权利的强化倾向。
(1)在制度选择上,指出因为专利可能限制耕耘者和研究机构对种子的使用,所以发展中国家一般不应当对动植物提供专利保护,反之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不同形 式的植物多样性保护的单独适用制度,但是,拥有或希望发展生物技术相关产业的国家可能希望对这一领域提供某些专利保护。如果这样做的话,应当对植物育种和 研究领域作出排他性权利具体例外规定。同时必须审慎研究适用于收割作物的专利权授予范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对专利权作出明确的例外规定,允许耕耘者再利用 种子。
(2)TRIPs协议应当允许各国建立适合于本国农业体系的单独适用的植物多样性保护法规,这些法规应当允许使用受保护的物种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育种,规定耕耘者有保留和再次播散种子的权利,包括非正式的出售和交换。
(3)在政府公共投资方面,各国应重视加强对农业和国际农业领域的公共政策研究,增加这方面的资金投入,并确保这种研究应以贫困耕耘者的需要为中心。
(4)在植物基因资源保护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当尽快批准《有关食品和农业的植物基因资源的联合国粮农组织条约》,尤其应当执行该公约关于来自 受保护的基因库的基因材料不授予专利权的条款。各国还应当采取统一措施保护耕耘者的权利,包括保护与植物基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公平分享食品和农业领域 利用植物基因资源所得利益的权利,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就植物基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性利用问题参与决策的权利。
2、挪威的情形。2005年9月,挪威政府发表正式声明,拒绝采纳UPOV公约的1991文本。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加入UPOV 公约1991文本的背景下,挪威政府的举措非同凡响。挪威目前为UPOV公约1978文本成员国。挪威的种子企业在前几年开始私有化,前政府预期种子企业 经过时间的调试可以适应市场机制,并经由收取植物品种的权利金来弥补其亏损,因此,种子业者要求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改时采用UPOV公约的1991文本, 以便获得更多的保护。但是,该项提议遭到新政府的拒绝。拒绝的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是UPOV公约1991文本将限制耕耘者保留种子以及繁殖其收获物的自 由;其二是UPOV公约1991文本可能会导致耕耘者生产成本的增加,耕耘者不仅需要支付权利金,而且由于不能留种自用,每季种植时还要重新购买种子。总 而言之,挪威政府的举措体现了对耕耘者权利的维护。
(三)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
面对发达国家高水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中国家正在努力寻求适合自己国情的平衡商业育种者利益和种植者利益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这就表明了国际植物 新品种保护中的复杂利益关系。发展中国家不同的保护模式主要有印度模式、非洲统一组织模式和联合国模式。在这三项模式中,有的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有 的则是立法建议,但是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影响范围比较有限,还不能同UPOV公约模式相提并论。
1、印度的保护模式。1993年印度农业部起草了《植物品种和耕耘者权益保护法令》(PPVFR),该法令经过1997年和2000年三次修改,于2001年正式生效。
PPVER法令对耕耘者和商业育种者提供了平等的法律保护,除保护商业育种者的权益外,还注重保护耕耘者的权益。耕耘者享有保留、使用、交换、销售由受保 护的植物品种所产生的产品的权利,但是,如果受保护的植物品种是经过商标注册的,则不能进行销售。此外,PPVFR法令还对植物品种的保护范围予以一定的 限制,凡是有害公共健康或涉及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任何属种都不予保护。PPVFR法令还要求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凡是认为被授权的植物品种是建立在其材料基础上的人都可以申请得到相应的补偿。
2、非洲统一组织的保护模式。为了保护本地的生物遗传资源,非洲统一组织(OAU)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保护地方社区、耕耘者和培育者权利以及获取生物资源的《非洲示范法》。
《非洲示范法》将收益分享确认为地方社区的权利。国家必须保证将财务收益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返还给地方社区。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农业社区。该法案还明 确界定了耕耘者的权利:保护与植物和动物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权利;从植物和动物遗传资源的利用中公平分享利益的权利;参与植物和动物遗传资源的保 存、可持续利用相关事项决策的权利;对农场剩余的种子或繁殖材料使用、交换和出售的权利;利用商业育种者的品种培育其他品种的权利。《非洲示范法》既涉及 货币收益,也涉及非货币收益。此外,还建议成立一个社区基因基金,将通过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货币收益重新投资给社区。《非洲示范法》还肯定了非货币收益 的重要意义,通过参与研究和开发,回馈所获取的生物资源信息,获取研究和开发生物资源的技术。
3、联合国粮农组织保护模式。2001年11月3日,联合国粮农组织(FAQ)第31届会议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ITPGR)。该文件具有强制约束力,于2004年6月29日正式生效。其主要成员是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
ITPGR条约肯定了耕耘者对植物育种的贡献同科研人员在实验室中的贡献同样重要,“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作物品质改良不可或缺的原始材料。不论这种 改良是耕耘者的经验选择、正规的育种实验还是利用现在的生物技术方法实现的”,耕耘者享有保存、使用、交接和出售农场保存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参与决策制 定,公正公平地分享因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的基本权利。不过,ITPGR条约所体现出来的公平分享的理念遭到许多发达国家的反对。
五、中国的立法现状
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集中体现在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2000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上。2000年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 植物品种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但是,该条第2款又规定,对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与TRIPs协议相呼 应的。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对侵犯 品种权的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不过,由于该条例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弥补上述条例的不足,1999年6月16日农业 部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年8月10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07年8月25 日农业部再次对1999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列举了11种植物品种纠纷案件的类型,并对个别案件的管辖 权和部分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 称《若干规定》),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一些不足,对一些含糊不清的概念作出了具体解释。《若干规定》从实践出发,对原有制度的原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涉及到 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临时措施的使用、侵权赔偿数额的解释、侵权物的处理以及耕耘者赔偿责任的免除等诸多方面,使得司法实践的 法律依据变得更加清晰,兼顾了品种权人和耕耘者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