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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著作权限制

2019-12-31 字号

■ 刘铭 / 文


作权限制,又称著作权的例外,是指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于著作权的各种限制和例外。[1]郑成思教授强调,“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版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侵权,因此有国家版权法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2]或“对版权的限制”及“专有权利的限制”。

知识产权本身有局限性,如果过分强调对著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会有碍公众对作品的正当使用,有碍信息传播及文化事业的发展,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著作权限制能够平衡作者权利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对著作权的保护的限制或对这种保护的例外规定,限制了权利所有者在经济上利用其作品的绝对权利。有些限制是由社会政策(满足社会知识和信息的需要)所决定,还有一些限制则是因为必须从广众的利益考虑,保障有关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正如A.德尔加多.波拉斯指出的那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类限制均是在智力产品所涉及的三种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即在作者的利益、利用该作品的企业的利益和广大公众的总体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公正或合理的妥协。[3]

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也大都根据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本国的经济、历史,通过著作权限制来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有些国家采取严格限制,有些国家则允许不经权利人同意而采取较广泛的限制。“所有的版权法为了某一部分使用者或广大公众都规定了例外和限制”,通常分为四类:促进表达自由,获取知识,为正义及公众的目的,最后是私人或个人使用。[4]
根据知识产权的特点,著作权的限制广义上包括地域、时间、权能限制,狭义上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等。具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允许自由和免费使用,一类是必须支付报酬,后一类许可就是非自愿许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5]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6]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合理使用”,大陆法系国家多包含在著作权限制中,我国《著作权法》也将其规定在“著作权限制”中。
关于合理使用,理论上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未经许可)而应属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另一种解释认为:本来就不在版权应管辖的专有领域之中,但错误的判断可能判入版权范围的使用。伯尔尼公约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及实践中,一般只承认前一种解释。[7]

1、合理使用制度历史 合理使用始于判例,最初源于1740年Gyles诉Wilcoxg案,该案提出“合理节略”的概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而节略使用人作品的权利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此创造新作品,给予保护。该“合理节略”应是“真实而合理节略”,“允许此类摘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而不承担侵权责任。1803年Cory诉Kearsley案,使用了“合理使用”概念,“合理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完全的崭新的创造,由此而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1911年在成文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英国版权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报纸登载等目的时,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犯。并以此区别版权侵犯的相应规定。”。“合理使用”说法即导源于此。美国1841年Folsom诉Marsh一案中, Joseph Story法官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阐述,形成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判断合理使用需考虑“即使用他人的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引用数量和价值;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该案中关于“合理使用”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在该案的影响和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来自“合理使用”的普遍法则,形成了普遍的司法原则。[8

2、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伯尔尼公约》第9条对合理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允许以合理目的使用他人作品,需符合公平惯例。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合理使用制度“合理性”的判断标准称为“三步测试法”:即相关使用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该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合理使用“三步测试法”,《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仅限于复制权,而没有涉及其他权利内容。《TRIPS协议》及《版权公约》将“三步测试法”扩展到所有著作权内容。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从《伯尔尼公约》到《TRIPS协议》所规定的“三步测试法”。我国《著作权法》也体现了该制度。[9]

3、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在正当需要的范围内,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惯例,就属于合法。”;第二款规定:“为了教学的目的,可以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的方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只要这种使用是在正当需要的范围之内,符合合理使用的惯例。”第3款规定:“无论是以引用方式或摘要的方式使用作品,或是为了教学目的而使用有关作品,都应当说明出处和作者的姓名。各国著作权依此规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范围。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方式不同,前者只是举例性提到一些合理使用的情形,具体合理使用情形交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尽可能全面规定合理使用情形,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加以解释。[10]
尽管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表述、适用情形不同,但一般认为下列范围使用为合理使用: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免费表演;公共场所陈例作品的使用;引用;演讲的使用;出于人道的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也全面而详尽地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共有12种合理使用情形,该情形也适用于著作权对邻接权的限制。我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会导致合理使用外延封闭,该规定已滞后于司法实践。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著作权限制制度,又称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用,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制度。[11]

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设立的目的不同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设立完全是从教育、信息和文化方面的考虑出发,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设立的目的是使人们有够适当地获得使用作品的机会。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有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其所涉及的权利包括表演权、录制权、广播权、汇编权等,尽管各国规定不一致,但都具有共同特征: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作品传播者)的关系;使用的对象是已发表作品;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并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为非专有权利,不得转让他人。[12]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节目法定许可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等5种情形。鉴于法定许可对著作权人损害转小以及网络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拓宽。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并把授权的依据称作“强制许可证”。[13]强制许可与法定许可不同,法定许可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需支付使用费用。强制许可则需经使用人事先申请,经授权并支付报酬。强制许可的对象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申请获得使用权的人应当首先向著作权人请求许可使用,著作权人拒绝授权许可使用后,才能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可以通过强制许可证的方式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确保公众接触、使用作品,起到促进社会政治、经济、科学与文化的进步,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利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 不同法系关于著作权强制许可也有不同的取向,美国没有或较少规定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占重要地位;大陆法系一般同时采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以法定许可为主,强制许可为辅,以调整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于利用作品的关系。各国强制许可共同之处为:强制许可证是针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强制许可证仅针对申请并获得批准的人行使;强制许可证权源于主管机关或特定组织按特定程序的审批,而非法律的直接授予。[14]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作出了有关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明确了发放强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程序等。 强制许可证客观上促进了发展中国家文化的发展,但因实施强制许可证的条件过于严格,实践中很少采用,我国著作权还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 

参考文献目录

[1] 李明德 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9 94 . [2] 李明德 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9 94 .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8 352

[3]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000 166 .

[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法导论》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 89

[5]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000 167

[6] 李明德 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9 95 .

[7]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8 353

[8]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1

[9]李明德 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9 94

[10]李明德 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9 97 .

[11]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5 111 .

[12]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152 153 .

[13]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111 .

[1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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